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藥粉陸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藥品,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未經核准,擅自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夜市附近之媽祖廟擺設攤位,以未經許可祖傳之祕方,摻以梅片、桔梗、紅花、川七、川芎等之中藥材,研製供治損傷之藥粉,而製造偽藥,再以未標明成分及藥品許可證之塑膠罐包裝,在上址陳列並提供給不特定人服用。嗣經檢舉為警會同高雄縣衛生局人員於上揭時點當場查獲,並查扣藥粉六瓶。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有將扣案之藥粉免費供人服用之事實,並經證人許使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高雄縣衛生局藥商現場調查記錄表在卷可按,而扣案之藥粉六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之結果,檢出該藥粉成分為梅片、桔梗、紅花、川七、川芎等之中藥材,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藥檢參字第八八0八八四六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在卷可稽,係屬藥事法上所稱之「藥品」無訛,且被告既無中醫師及藥劑師執照,此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復其祖傳之祕方又為未經核准許可製造之處方,此亦有證人即高雄縣衛生局藥品稽核人員 陳文山 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扣案之藥粉六瓶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及轉讓偽藥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藥粉轉讓他人,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其製造偽藥之目的在供轉讓之用,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論處。起訴書未引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惟此部分起訴事實已敘明,且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而公訴意旨誤以意圖轉讓而陳列偽藥有該當於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認為與製造偽藥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容有未洽,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未經衛生主管之核准,製造、轉讓偽藥,對於人體健康產生危險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藥粉六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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