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蔡蕙霞
被   告 向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貳拾玖萬
零肆佰元、壹拾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5日起,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使用,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5日起至99年10月4日止,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兩造並約定租賃期滿,被告
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詎料,被告於上開租賃期
間屆至後,拒絕遷出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使用,直至100年
10月才搬出,但仍遺留部分物品於系爭房屋內,為此依兩造
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致之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經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於100年10月之水費收據、100
年5月至8月之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法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
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租賃關係業於99年10月4日屆期而終止,而於終止後
原告已無再行續租之意一情,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及原告陳述
在卷(參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雖被告已於100年10月
搬離系爭房屋,但仍遺留有物品於系爭房屋內,原告自得依
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租賃
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由原告代為支出此
段期間之水電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
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計算式:1萬元×12月
=12萬元)、水費507元、電費2,708元,於扣除押租金2
萬元後,共計103,275元(計算式:120,000元+507元
+2,708元-20,000元=103,275元),應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03,27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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