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
原   告  蘇林寬玉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8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6年4月10
日、面額447,552元、到期日87年4月10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53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確定。嗣被告執行無效果,本院於88年3月21日發給88年
執寅字第3461號債權憑證結案,依法時效重行起算。被告於
100年間以前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598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件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主
張消滅時效之抗辯,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
98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卷內所附本院88年
度執寅字第3461號債權憑證屬實,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
經查:
(一)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行
使本票上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自為3年,嗣法院另發
給被告債權憑證,時效中斷事由終止,本票票款請求權即
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且消滅時效期
間仍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至民法第137條第3
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指經確定判決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之本票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不能適用上揭延長時效期
間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0年間始持88年度執寅字第3461號債
權憑證,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情,洵屬有據。
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方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原告以上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為由,得主張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消
滅抗辯,請求判決本院100年執字第598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所為之一切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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