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8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815號
原 告  林喜梅
被 告  郭筠瑩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8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7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1日21時20分許
(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街(東往西)行駛,行經浦城街、羅斯福路三段有號誌及行人
穿越道交岔路口,欲綠燈左轉羅斯福路三段南向行駛,疏未
注意左側橫跨羅斯福路之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即原告正由
東往西經該行人穿越道穿越羅斯福路,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自駕車左轉行
駛,左前車頭擦撞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被告因過失傷害
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99年11月3日診字第0991157318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雖有醫療費、中醫治療等支出及營業損失,惟僅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語。被告辯稱略以:系爭交通事
故被告雖有過失,但無力一次清償,請求分期給付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0年9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1790600號函附之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
故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彩色數位事故路況相片併
存請求權卷佐證。被告因過失傷害人(原告),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25號),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
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被告坦承駕駛
疏失,但辯稱無力一次清償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院爰審酌原告傷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已經一年
,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無法靜心調
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八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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