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126號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傅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民國98年6月1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移轉讓與予聲請人
,聲請人於受讓債權後,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
。詎經聲請人查悉,相對人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3樓」,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之地址,
而其目前之住居所不明,致無從為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相
對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
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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