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花簡字第251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吳志剛
被 告 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建物欄建號「222」之記載,應更正為「22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