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117號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耿慧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98年6月1日將債權移轉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乃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並於100年10月28日依
其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然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經查
相對人戶籍仍居原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
權讓與通知函暨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且相對
人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業經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0年12月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00
044701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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