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9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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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49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藏寶圖藝術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翔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達夫 (即達震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0年12月21日上午11時
20分在本庭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提出100年9月7日陳述狀內所載 元容 、鑫
昌支付貨款之相關依據。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於該陳述狀所載 泳淼 、元容、 領軒鑫昌
支付貨款情形之說明,應表示其意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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