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勞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劉富強
被   告  陳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年4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廠
煮雞師傅及賣雞之銷售員,雙方約定每月早班之底薪為新台
幣(下同)1萬2,000元,晚班底薪為2萬5,000元,每賣
出1隻雞則可獲得10元獎金。詎料原告自100年5月1日起
至同年6月18日離職日止僅取得部分薪水1萬3,750元,迭
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向被
告請求尚未給付之五月份之薪水2萬8,655元,六月份之薪
水2萬3,754元,共計5萬2,409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錄音光碟
、原告上班日期及獎金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積欠底薪及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約定每月早班底薪為1萬2,000元、晚
班底薪為2萬5,000元、每賣出1隻雞可得獎金10元。6月
份因離職故早班僅工作16日、晚班僅工作17日,按比例計算
伊早班薪資應為6,400元、晚班薪資應為1萬4,166元。5
月份共賣出500.5隻雞、6月份共賣出275.5隻雞,故賣雞
獎金應分別為5月份5,005元及6月份2,755元等情,業據
原告所提出原告上班日期及獎金明細表、兩造於龜山派出所
協調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資參照,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之底
薪及獎金部分5、6月共計為6萬5,326元(計算式:1200
0+25000+5005+6400+14166+2755=65326)。
㈡、加班費部分:
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原
告另主張:伊分別於100年5月2日早上及6月12日晚上有
去加班等情,亦有原告上班日期及獎金明細表可證,且為被
告所自認,另依原告之每月早、晚班底薪計算,原告每日薪
資為早班400元、晚班833元,惟原告僅就早、晚班加班費
一部請求833元,自無不可,故原告請求加班費833元,應
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5、6月得請求之薪資為6萬6,159元(計
算式:65326+833=66159),惟原告已領取1萬3,750元
,此為原告所自承,故被告尚積欠原告之薪資應為5萬2,40
9元(計算式:66159─23754=52409)。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0年9月9日寄存
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於000年0月00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是以,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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