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6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蔡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經被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1年9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226,151元(其中222,338元為消費款、3,813元
為循環利息),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1年9月23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26,151元
,及其中222,338元部分自9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