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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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644號上訴人 周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唐福睿 律師被上訴人 陳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佰肆拾捌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伊於民國(下同)95年年底經由訴外人 林世龍 介紹而認識上
訴人,上訴人以其擁有環型變壓器及LED等多項專利,向伊遊說成立一家新公司以共同開發LED產品,上訴人並向伊稱其所實際負責經營之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耐德公司)等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希望伊能先借款予上訴人,待新公司成立後,即將借款返還伊作為經營新公司之用。伊因認上訴人確有合作事業之誠意,故自96年1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陸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26,012元(如附件編號①至⑰、編號⑲至㉔所示部分之總和)予上訴人,而未約定利息,上訴人除於96年3月14日返還34萬元(如附件編號⑱所示部分)及於98年11月返還100萬元外,迄今尚積欠伊3,686,012元(計算式:5,026,012-34萬-100萬=3,686,012)。
㈡伊於96年4月30日辦畢新公司即啟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
基公司)設立登記後,上訴人卻始終未依約定將前述款項返還伊作為經營啟基公司之用,亦未與伊合作進行產品之開發,僅藉口一再拖延,致啟基公司陷於無資金可用,亦無任何研發、營業之事實,伊迫於無奈,遂於97年5月12日將啟基公司解散。嗣上訴人復一再藉口拖延清償前開債務,僅於10
1年3月29日簽署債權讓與合約書予伊,委託伊向訴外人 張人杰 催討張人杰積欠上訴人之1,000萬元債務,並表示若伊能討回張人杰所積欠之債務,即可用以抵償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惟上訴人嗣又反悔,拒絕由伊繼續向張人杰催討前開債務。而兩造約定於啟基公司成立時,上訴人即應將前開借款返還予伊,啟基公司既已於96年4月30日完成設立登記,上訴人依約自應於同年4月30日返還上開借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686,012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略以:㈠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經由訴外人林世龍介紹而認識伊,96
年1月初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向伊表示願意投資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優耐德公司,故自96年1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陸續交付現金、匯款至伊指定之帳戶或代償伊之債務,合計交付現金、匯款及代償之金額為4,915,422元(即如附件編號①至⑰、編號⑲、⑳、㉔所示之部分)。嗣因被上訴人與斯時擔任優耐德公司總經理之 蔡碧姬 協商不成,無法入股優耐德公司,被上訴人遂提議另行成立啟基公司,以代理銷售優耐德公司之產品,伊因被上訴人已陸續投資,故同意以技術入股取得啟基公司30%之股份,是前開4,915,422元之款項實係伊同意由啟基公司代理銷售優耐德公司產品之對價,並非被上訴人借貸予伊之款項。至於被上訴人所支出之96年3月29日 林秀霞 現金票10萬元(如附件編號㉑)、同年
4月3日周霸子飯局5,600元(如附件編號㉒)、同年4月
5日購買錄音筆之4,990元(如附件編號㉓,上開3筆金額與前揭4,915,422元合計為5,026,012,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貸之總金額,計算式:100,000+5,600+4,990+4,915,422=5,026,012),皆係被上訴人自行支出後,要求列入其投資之款項中,伊當時基於投資合作之情誼,始勉強答應,此3筆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借貸予伊之款項。又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0日設立啟基公司後,經伊之員工 曾瑞凱 調閱啟基公司之登記資料,始發覺伊並無任何啟基公司之股份,被上訴人既有違約之情事,自無理由要求伊返還前開投資之款項。
㈡退步言之,縱使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23日、96年3月26日、96年4月18日、98年11月16日、99年7月15日各向伊借貸170萬元、26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及20萬元,合計借貸600萬元(計算式:170萬+260萬+50萬+100萬+20萬=600萬),伊業以101年10月10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返還借款之催告,請被上訴人於
1個半月內清償前開借款,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伊自得以此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相互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其請求伊給付3,686,012元之本息,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1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交付現金、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或依上訴人之指示代償上訴人之債務,共計支出4,915,422元(即附件編號①至⑰、編號⑲、⑳、㉔所示部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Calvin(即被上訴人)現金進出費用」(如附件,下稱系爭現金進出費用表)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至19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乃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而交付現金、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或代償上訴人之債務,共計支出5,026,012元(如附件編號①至⑰、編號⑲至㉔所示部分之總和),上訴人迄今尚積欠其3,686,012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業據
其提出系爭現金進出費用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匯款之款項及代償之債務即如系爭現金進出費用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6頁),惟抗辯:被上訴人因欲投資伊所經營之優耐德公司,故陸續交付前開款項,嗣幾經協調,被上訴人無法入股優耐德公司,故提議成立啟基公司,以代理銷售伊所經營之優耐德公司之產品,伊遂同意以技術入股啟基公司取得30%之股份,故前開款項及技術入股啟基公司均係伊同意日後由啟基公司代理銷售優耐德公司之產品之對價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然證人林世龍在原審及本院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為朋友關係,上訴人是伊的三姐夫。兩造係經由伊介紹而認識,當時我們打算籌組啟基公司,成立啟基公司的資金都是由被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並沒有提到要投資上訴人經營的優耐德公司、環碩科技公司或環智科技公司,啟基公司與上訴人原來的公司沒有投資關係,當初是談到上訴人若有業務需求或有機會配合時,啟基公司成為優耐德公司、環碩科技公司及環智科技公司的合作公司,籌組啟基公司時沒有聽說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技術出資,伊知道啟基公司成立時,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調度資金,後來因為沒有進一步的合作關係,所以啟基公司成立後約1年就結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正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證人林世龍與上訴人為姻親關係,與被上訴人則僅為朋友關係,衡情應無偏袒被上訴人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另證人 林千莉 在本院證稱:啟基公司成立時,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伊辦理相關登記,當時並未聽說被上訴人要投資優耐德公司、環碩科技公司或環智科技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亦與證人林世龍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原係因欲投資優耐德公司,始陸續交付現金、匯款及代償債務云云,即難以採信。又兩造間若確曾約定以被上訴人交付現金、匯款及代償債務之前開款項,另由上訴人以技術出資取得啟基公司30%之股份,作為換取上訴人同意由啟基公司代理銷售優耐德公司之產品之條件,衡情被上訴人應會要求簽訂書面契約,明確約定啟基公司日後代理銷售優耐德公司產品之相關細節,以保障其自身之權益,惟上訴人自承兩造間並未就前開代理銷售等細節簽訂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此實與常情有悖。另若被上訴人陸續交付現金、匯款及代償債務之目的,係為啟基公司日後得以代理銷售優耐德公司之產品,則其所交付之現金、匯款之款項等應由優耐德公司取得,惟觀諸系爭現金進出費用表之內容,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及匯款之款項,部分係用以清償上訴人個人之貸款、車輛修復、烤漆等費用,與優耐德公司無涉,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難以採信。則被上訴人既有交付現金、匯款及代償上訴人債務之事實,被上訴人交付現金、匯款及代償上訴人債務之目的,又非作為換取上訴人同意由啟基公司代理銷售優耐德公司產品之對價,上訴人復自承其曾同意返還約360萬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應堪以採信。
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96年3月29日林秀霞現金票
10萬元(如附件編號㉑)、同年4月3日周霸子飯局5,600元(如附件編號㉒)、同年4月5日購買錄音筆4,990元(如附件編號㉓),皆係被上訴人自行支出後,要求列入系爭現金進出費用表內,其當時基於投資合作情誼始勉強答應,故此部分款項並非其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云云。然證人即製作系爭現金進出費用表之曾瑞凱在本院證稱:上訴人是伊太太的姑丈,伊之前也曾受僱上訴人,上訴人經營優耐德、環碩科技、環智科技3間公司,伊之前曾在這3間公司都任職過。原證1的「Calvin現金進出費用」(即系爭現金進出費用表)是伊所製作,表上資料是經兩造確認之後告訴伊,伊才製作成表等語(見本院卷38頁),則系爭現金進出費用表之內容既經兩造確認無誤並告知證人曾瑞凱後,始由證人曾瑞凱據以製作系爭現金進出費用表,足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前開款項,亦屬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之款項,是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款項並非其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云云,尚非可取。
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3日、96年3月26日、96
年4月18日、98年11月16日、99年7月15日,各向其借貸17
0萬元、26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及20萬元,合計借貸
600萬元,因其借用曾瑞凱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下稱台北富邦瑞湖分行)開立之帳戶使用,故自前開帳戶提領前開款項等語,業據其提出訴外人 張婉慧 依其指示於98年11月16日、99年7月15日各匯款100萬元、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2紙、曾瑞凱在台北富邦瑞湖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見原審卷第64、65頁、第81、82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並聲請傳喚證人曾瑞凱為證。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將訴外人張婉慧於98年11月16日所匯款之100萬元予以扣除而未為請求(如附件所示被上訴人共借貸予上訴人5,026,012元,扣除前開100萬元及上訴人於96年3月14日清償之34萬元,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3,686,012元,計算式:5,026,
012-1,000,000-340,000=3,686,012,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是上訴人抗辯以此100萬元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即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不爭執訴外人張婉慧曾依上訴人之指示於99年7月15日匯款20萬元予伊,惟主張:這筆20萬元是上訴人另外向伊借錢,後來還給伊的,不包括在系爭現金進出費用表內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除系爭現金進出費用表所列者外,曾另外借貸20萬元予上訴人,其此部分主張尚難以憑採。而證人張婉慧在本院證稱:100萬元、20萬元這兩筆錢是由伊匯給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告訴伊,這兩筆錢是被上訴人討回的款項,並不是說這兩筆錢是被上訴人向他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足認上訴人指示證人張婉慧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應非借貸與被上訴人,而係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故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20萬元之借款債權,得據以抵銷云云,即非可取,惟上訴人既已清償20萬元,此部分金額自應從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又證人曾瑞凱在本院證稱:伊於96年
3月22日自伊在台北富邦瑞湖分行所開立帳戶內提領3,079,
000元,其中250萬元交給上訴人,事後伊詢問上訴人,他說250萬元轉成台支支票250萬元,後來再加10萬元,共26
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將260萬元存入啟基公司帳戶內,這是上訴人告訴伊的,伊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將錢交給被上訴人,但伊事後詢問被上訴人,他說有收到250萬元的台支支票;伊另於96年3月23日自前開帳戶內提領190萬元,其中170萬元依上訴人之指示,由伊與被上訴人一同到華南銀行,將該筆款項存入啟基公司帳戶內,另外20萬元則作為公司支出之用;170萬元、250萬元這2筆款項並未列入伊所製作之系爭現金進出費用表內,因為這2筆款項算是公司款項,後來進入啟基公司帳戶,所以沒有列在表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39頁反面),而證人曾瑞凱證稱上訴人將250萬元轉為台支支票250萬元,再加10萬元,共26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260萬元存入啟基公司帳戶內等情,既非證人曾瑞凱親身見聞,而係聽聞上訴人轉述,屬傳聞證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參諸啟基公司籌備處在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南內湖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03頁),該帳戶自96年3月22日迄今並無任何票據存入之紀錄,上訴人復未能提供該紙250萬元支票之票據號碼等資料以供本院查詢係由何人兌領(見本院卷第81頁),則上訴人抗辯曾借款26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即難以採信。又觀諸證人曾瑞凱在台北富邦瑞湖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內容,該帳戶雖曾於96年3月23日有190萬元之提領紀錄,而啟基公司籌備處在華南銀行南內湖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6年3月23日則有1筆170萬元之現金存款紀錄(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10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啟基公司籌備處前開帳戶於96年3月23日存入之170萬元現金,係由證人曾瑞凱所交付,而縱使證人曾瑞凱自其在台北富邦瑞湖分行帳戶內提領190萬元後,確將其中170萬元現金交由被上訴人存入啟基公司籌備處之前開帳戶內,然證人曾瑞凱既證稱該筆170萬元應屬優耐德公司之款項,證人曾瑞凱在96年4月11日(即如附件系爭現金進出費用表最後1筆資金往來之日期)之後,依據兩造所告知關於兩造間資金往來情形而製作系爭現金進出費用表時,亦未將該筆於96年3月23日存入前開啟基公司籌備處帳戶之
170萬元列入,堪認該筆170萬元應非上訴人個人借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亦無17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另上訴人抗辯曾於96年4月18日借貸5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以採信。是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600萬元之借款債權,得據以與被上訴人前開債權相互抵銷云云,即非可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之金額為5,026,012元(即如
附件編號①至⑰、編號⑲至㉔所示部分之總和),扣除上訴人業已於96年3月14日清償之34萬元(如附件編號⑱所示)於98年11月16日清償之100萬元及於99年7月15日清償之20萬元,尚積欠3,486,012元(計算式:5,026,012-34萬-
100萬-20萬=3,486,012)。
五、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3,486,012元未償,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於啟基公司設立登記時,上訴人即負有返還前開借款之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兩造間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0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頁),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
8條規定相符(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3,486,012元,自屬有據。惟上訴人應自催告滿1個月時,始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催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未償借款3,486,012元,請求自101年11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86,012元,及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汪智陽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