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八號上訴人 陳益裕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益裕上訴意旨略稱:㈠、卷附以上訴人名義與證人 陳建男 就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本件合約書),並非上訴人所寫,上訴人亦未在其上蓋用印章,該合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非唯與上訴人為委託辦理其他汽車過戶手續而留存於「大順汽車代檢廠」之上訴人印章、印文不同,亦與上訴人所經手之其他汽車買賣合約書均係由其親簽或蓋手印者迥異,本件合約書上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又非上訴人所有,該汽車買賣之價款復係由 劉昱成 交予上訴人不認識之 許永平 ,顯見上訴人辯稱其對簽訂本件合約書之事毫無所悉,過戶本件車輛係供其對 陳建榮 債權之擔保等語,應屬實在。原判決僅憑可信度極低之證人劉昱成等之證詞,而忽略證人 陳芸秀 、陳建男、 陳全吉許誠標許雨天 所陳其等均未曾與上訴人接觸之證述,遽認本件車輛係劉昱成介紹不知情之陳建男與上訴人磋商價格後,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成交,自嫌理由矛盾。㈡、本件上訴人所犯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犯行,均為「借屍還魂」案件之階段行為,屬一行為之概念,應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忽略未論,亦難認為適法。㈢、上訴人所有車輛均係委由綽號「 連仔 」之 黃佳寅 維修,證人陳建榮亦證陳上訴人不會修車,上訴人之車輛皆拖吊至麻豆南泰車廠給綽號「連仔」維修,證人黃佳寅於警詢時復陳稱未曾修理過本件車輛,故本件犯行應係陳建榮所為;又證人許永平在本件案發前後,與劉昱成、陳建榮已有金錢往來,此應屬犯罪所得之流動。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請求傳喚證人黃佳寅查明上情,暨分別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調取許永平自民國九十四年間起至九十八年間止及陳建榮自九十五年間起至九十八年間止之交易紀錄明細。原審未予置理,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故買贓物部分為指摘)。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本件車輛車身號碼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證人 陳俊文 、陳建榮、劉昱成、陳建男、許永平、 林秀鳳顏聖民 之證述,如何已足認定本件車輛之買入、委託修理、烤漆、整理、尋找買家、磋商價格、賣出、匯寄價款及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宜,係由上訴人直接與前開證人接洽,或委託各該證人代為辦理,陳建榮僅介紹該車輛之買入及提供場所、電話,供上訴人停放本件車輛並透過劉昱成便利陳建男看車,與本件犯行無關;辯護人辯稱證人劉昱成之證詞前後不一,就車款交付之陳述亦有瑕疵,本件合約書上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辦人又為「許雨天」,劉昱成出售本件車輛所得車款之轉匯對象復為「許雨天」之子「許永平」,均與上訴人無關,而陳建榮本身為從事類似「借屍還魂」案件之業者,所證齟齬不一,證人陳俊文亦無法證明其係就何車輛為烤漆,本身並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劉昱成、陳建榮、陳俊文所證應皆不足採信,上訴人諉稱因陳建榮向其借貸十七萬五千元,為保障該債權,始要求陳建榮將本件車輛登記在其名下,對本件其餘案情均不知悉,亦未參與各云云,如何之俱無足採憑;證人許雨天所證與本件無關,如何之無從資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佐證;本件上訴人所犯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如何之應予分論併罰。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上訴意旨㈠、㈢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因認上訴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偽造本件車輛車身號碼並持以行使之罪責已臻明確,無再傳喚證人黃佳寅及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調取許永平、陳建榮之交易紀錄明細,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上訴意旨㈢此部分所指之違法。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故買贓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吳燦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