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斌被告陳佳銘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就部分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陳文斌有罪與陳佳銘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陳文斌上訴部分: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陳文斌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十一罪刑,及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陳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二十罪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5、7、8、
10、12至16、18至20、23至25、27、30至32)之判決,駁回陳文斌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與後述貳、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其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係依憑陳文斌之自白,各該購買毒品者與陳文斌為交易之證詞,其等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陳文斌嗣後否認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要無單憑陳文斌之自白論罪,而缺乏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是陳文斌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之指摘,即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開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銘與與陳文斌共同意圖營利,待陳文斌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A1(姓名、年齡在卷)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標的、數量及價格等事宜後,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佳銘聯繫,由陳佳銘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第1至4欄(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第1至4欄所示價格及數量,出售海洛因予A1等情,因認陳佳銘與陳文斌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則以上開四次犯行係陳文斌所為(即已論罪之附表一編號2、11、17、28部分),不能證明陳佳銘有與之共同販賣,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陳佳銘無罪,已敍述其理由。查㈠、證人A1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其前此四次之交易係由陳佳銘持交毒品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之情,但於第一審為證時,則或改稱交付毒品者是陳文斌,甚或部分否認有交易之情事,先後證述已然不一。且稽之卷附A1與陳文斌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一月十六日、一月二十七日及三月十日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均屬A1與陳文斌聯繫有關交易毒品之事項,未見有提及陳佳銘之部分,亦乏陳文斌有轉而與陳佳銘聯絡送交毒品之證據。原判決因而以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資為佐認A1所陳述陳佳銘四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不能單憑A1片面有瑕疵之說詞,作為陳佳銘不利之認定,即與證據法則無違。況即令A1之證詞始終如一,仍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乃此類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性質上所使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A1於審判中之翻異證詞認為不可採信,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難謂適法。㈡、被告於法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除關乎開啟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之處理事項,並涉及實體法上被告是否對於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承認,以及所附加抗辯事由之調查,故其認罪之內容必須具體而明確,如被告就被訴事實僅為概括或籠統式地答稱:「我承認犯罪」、「我認罪」等語,法院仍應為必要之闡明,使之明確,並將被告如何為認罪之陳述翔實記載於筆錄,就所附加之抗辯事由,亦應為必要之調查及論敘;必其認罪之答辯已然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之要件,始得作為被告本人之證據。至於被告針對其與共同被告之被訴事實而為認罪之答辯,其射程僅及於被告本人犯罪部分,就該共同被告部分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被告本人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共同被告之詰問,其陳述證言始得作為共同被告判斷之依據,尚難僅憑被告之認罪,即採為共同被告不利之證據。陳文斌於第一審固就起訴犯罪事實全部為認罪之答辯,惟就其與陳佳銘被訴系爭四次共同販賣予A1之犯行,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法院調查共同被告陳佳銘案件為證時,具結證稱係其自己前去交易等語,並未指證陳佳銘有共同販賣情事。揆之說明,陳文斌就陳佳銘部分所為概括式之認罪,既不具證據適格,原判決疏未說明該部分證據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容有微疵,究與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有別,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檢察官以原判決未說明陳文斌前揭不利於陳佳銘部分之認罪陳述,何以不足採為陳佳銘不利之認定,執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自非正確。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認定陳文斌與陳佳銘係共同正犯,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合法。依上所述,檢察官就陳佳銘、陳文斌(即A1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貳、關於陳文斌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查本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之⑶、附表一編號26)原判決係論處陳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因涉及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是否仍應予適用,此部分容後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葉麗霞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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