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昶元選任辯護人戴銀生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昶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HTC行動電話、ANYCALL行動電話各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何昶元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HTC、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販毒連絡工具,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愷他命予 陳立晴蔡方 記、 蘇庭豐陸正傑鄭學鴻
㈠販賣與陳立晴部分(共10次)⒈何昶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月13日晚間9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插用HTC行動電話與陳立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至陳立晴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樹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新樹店)處交易。於翌日(14日)凌晨4時13分許,何昶元以上開電話通知陳立晴其已抵達該處,待與陳立晴會面後,由何昶元將重約7公克 之愷 他命2包,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賣與陳立晴,並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1)。
⒉何昶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年7
月16日晚間7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HTC行動電話與陳立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新樹店交易。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何昶元以上開電話通知陳立晴其已抵達該處,待與陳立晴會面後,由何昶元將重約3至4公克之愷他命
1包,以1,600元價格販賣與陳立晴,並收取1,6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2)。
⒊何昶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年8
月3日中午12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HTC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陳立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臺北市中山區晴光市場公園(下稱晴光市場公園)處交易。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何昶元以上開電話通知陳立晴其已抵達該處,待與陳立晴會面後,由何昶元將重約3至4公克之愷他命1包,以1,600元價格販賣與陳立晴,並收取1,6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3)。
⒋何昶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年8
月7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HTC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陳立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晴光市場公園處交易。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何昶元以上開電話通知陳立晴其已抵達該處,待與陳立晴會面後,由何昶元將重約3至4公克之愷他命1包,以1,600元價格販賣與陳立晴,並收取1,6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4)。
⒌何昶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年8
月14日下午4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HTC行動電話接獲陳立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欲購買愷他命簡訊,約定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新樹店處交易。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何昶元以上開電話通知陳立晴其已抵達該處,待與陳立晴會面後,由何昶元將重約3至4公克之愷他命1包,以1,600元價格販賣與陳立晴,並收取1,6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5)。
⒍何昶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年8
月15日晚間9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HTC行動電話接獲陳立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欲購買愷他命簡訊,約定於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新樹店處交易。於翌日(16日)凌晨1時4分許,何昶元以上開電話通知陳立晴其已抵達該處,待與陳立晴會面後,由何昶元將重約3至4公克之愷他命1包,以1,600元價格販賣與陳立晴,並收取1,6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6)。
⒎何昶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年8
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HTC行動電話接獲陳立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欲購買愷他命電話,約定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新樹店處交易。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何昶元以上開電話通知陳立晴其已抵達該處,待與陳立晴會面後,由何昶元將重約
3至4公克之愷他命1包,以1,600元價格販賣與陳立晴,並收取1,6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7)。
⒏何昶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年10
月17日上午7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anycall行動電話與陳立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新樹店處交易。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何昶元以上開電話通知陳立晴其已抵達該處,待與陳立晴會面後,由何昶元將重約3至4公克之愷他命1包,以1,600元價格販賣與陳立晴,並收取1,6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8)。
⒐何昶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年11
月4日中午1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anycall行動電話接獲陳立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欲購買愷他命電話,約定於上開晴光市場公園處交易。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何昶元以上開電話通知陳立晴其已抵達該處,待與陳立晴會面後,由何昶元將重約3至4公克之愷他命1包,以1,600元價格販賣與陳立晴,並收取1,6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9)。
⒑何昶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年11
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anycall行動電話與陳立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於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新樹店處交易。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何昶元以上開電話通知陳立晴其已抵達該處,待與陳立晴會面後,由何昶元將重約7至8公克之愷他命2包,以3,000元價格販賣與陳立晴,並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10)。
㈡販賣與 蔡方記 部分(共7次)⒈何昶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年8
月11日清晨4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HTC行動電話接獲蔡方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欲購買愷他命電話,即約定在蔡方記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下稱蔡方記住處)樓下交易。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何昶元以上開電話通知蔡方記其已抵達該處,待與蔡方記會面後,由何昶元將重約3至4公克之愷他命1包,以1,600元價格販賣與蔡方記,並收取1,6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11)。
⒉何昶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年9
月15日清晨6時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HTC行動電話撥打蔡方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蔡方記住處樓下交易。於同日清晨6時31分許,何昶元以上開電話通知蔡方記其已抵達該處,待與蔡方記會面後,由何昶元將重約3至4公克之愷他命1包,以1,
600元價格販賣與蔡方記,並收取1,6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12)。
⒊何昶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年10
月16日清晨5時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anycall行動電話接獲蔡方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欲購買愷他命電話,約定在蔡方記住處樓下交易。於同日上午5時47分許,何昶元以上開電話通知蔡方記其已抵達該處,待與蔡方記會面後,由何昶元將重約3至4公克之愷他命1包,以1,600元價格販賣與蔡方記,並收取1,6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13)。
⒋何昶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年10
月19日凌晨4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anycall行動電話接獲蔡方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愷他命,即約定在蔡方記住處樓下交易。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何昶元以上開電話通知蔡方記其已抵達該處,待與蔡方記會面後,由何昶元將重約3至4公克之愷他命1包,以1,600元價格販賣與蔡方記,並收取1,6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14)。
⒌何昶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年10
月23日凌晨4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anycall行動電話撥打蔡方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臺北市○○○路知「錢櫃」KTV樓下交易。待何昶元抵達該處與蔡方記會面後,由何昶元將重約3至4公克之愷他命1包,以1,600元價格販賣與蔡方記,並收取1,6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15)。
⒍何昶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年10
月28日清晨5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anycall行動電話接獲蔡方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愷他命,即約定在蔡方記住處樓下交易。於同日清晨5時59分許,何昶元以上開電話通知蔡方記其已抵達該處,待與蔡方記會面後,由何昶元將重約3至4公克之愷他命1包,以1,600元價格販賣與蔡方記,並收取1,6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16)。
⒎何昶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年11
月11日傍晚6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anycall行動電話撥打蔡方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已抵達蔡方記住處樓下,待與蔡方記會面後,由何昶元將重約3至4公克之愷他命1包,以1,600元價格販賣與蔡方記,並收取1,6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17)。
㈢販賣與蘇庭豐部分(共6次)⒈何昶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年5
月31日上午11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HTC行動電話接獲蘇庭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愷他命,即約定在臺北市市臺北火車站附近交易。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何昶元以上開電話通知蘇庭豐其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之「金鑽」,待與蘇庭豐會面後,由何昶元將重約3.5公克之愷他命1包,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蘇庭豐,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18)。
⒉何昶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年6
月1日晚間10時3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HTC行動電話接獲蘇庭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愷他命,即約定在新北市○○區○○路之中興橋下交易。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何昶元以上開電話通知蘇庭豐其已抵○○○區○○路之中興橋下,待與蘇庭豐會面後,由何昶元將重約3.5公克之愷他命1包,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蘇庭豐,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19)。
⒊何昶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年6
月2日晚間7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HTC行動電話撥打蘇庭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蘇庭豐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下稱蘇庭豐三重成功路住處)交易。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何昶元以上開電話通知蘇庭豐其已抵達蘇庭豐三重成功路住處樓下,待與蘇庭豐會面後,由何昶元將重約3.5公克之愷他命1包,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蘇庭豐,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20)。
⒋何昶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年6
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HTC行動電話接獲蘇庭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愷他命,即約定在蘇庭豐三重成功路住處交易,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何昶元以上開電話通知蘇庭豐其已抵達蘇庭豐三重成功路住處樓下,待與蘇庭豐會面後,由何昶元將重約3.5公克之愷他命1包,以1,300元價格販賣與蘇庭豐,並收取1,3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21)。
⒌何昶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年6
月13日下午2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HTC行動電話撥打蘇庭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蘇庭豐三重成功路住處交易。於同日傍晚6時28分許,何昶元以上開電話通知蘇庭豐其已抵達蘇庭豐三重成功路住處樓下,待與蘇庭豐會面後,由何昶元將重約3.
5公克之愷他命1包,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蘇庭豐,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22)。
⒍何昶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年6
月18日晚間10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HTC行動電話撥打蘇庭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蘇庭豐所在處交易。於翌日(19日)凌晨3時14分許,何昶元以上開電話通知蘇庭豐其已抵達該址,待與蘇庭豐會面後,由何昶元將重約3.5公克之愷他命1包,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蘇庭豐,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23)。
㈣販賣與陸正傑部分(共1次)
何昶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年7月21日凌晨1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HTC行動電話接獲陸正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愷他命,即約定在新北市林口區長庚醫院附近交易。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何昶元以上開電話與蘇庭豐聯絡其已抵達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待與陸正傑會面後,由何昶元將重約3公克之愷他命1包,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陸正傑,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24)。
㈤販賣與鄭學鴻部分(共2次)⒈何昶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年9
月6日中午1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HTC行動電話撥打鄭學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鄭學鴻位於臺北市○○區○道路租屋(下稱鄭學鴻租屋處)處交易。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何昶元以上開電話通知鄭學鴻其已抵達鄭學鴻租屋處樓下,待與鄭學鴻會面後,由何昶元將重約3公克之愷他命1包,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蘇庭豐,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25)。
⒉何昶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1年9
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HTC行動電話撥打鄭學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鄭學鴻租屋處交易。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何昶元以上開電話通知鄭學鴻其已抵達鄭學鴻租屋處樓下,待與鄭學鴻會面後,由何昶元將重約3公克之愷他命1包,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蘇庭豐,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編號26)。
二、嗣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6時15分許,經警於臺北市○○區○○○路○○○號前拘獲何昶元,並扣得其所有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行動電話1支、anycall行動電話1支、帳冊1本。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44、113反面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行為,於偵訊(偵卷㈠第226-227、228頁、聲押卷第2-3頁)及審理(本院卷第14反面、43反面、112反面、155-15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①陳立晴於警詢(偵卷㈠第76-77頁反面)及偵訊(偵卷㈠第157-160正反頁)、②蔡方記於警詢(偵卷㈠第50-51頁反面)及偵訊(偵卷第147-149頁)、③陸正傑於警詢(偵卷㈡第131頁)及偵訊(偵卷㈠第210頁)、④鄭學鴻於警詢(偵卷㈡第138正反頁)及偵訊(偵卷㈠第21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①被告與證人陳立晴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32-34頁)、②被告與證人蔡方記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34-35反面頁)、③被告與證人陸正傑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135頁)、④被告與證人鄭學鴻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142正反頁),另有被告查獲後經警扣案之供其為事實欄一之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行動電話1支、anyc
all行動電話扣案,堪認被告確有各次販賣犯行。㈡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蘇庭豐行為
,於偵訊(偵卷㈠第228頁、聲押卷第2-3頁)及審理(本院卷第14反面、43反面、112反面、157正反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庭豐於警詢(偵卷㈠第95-96頁)及偵訊(偵卷㈠第167-16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蘇庭豐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38-39頁)在卷可查,另有被告查獲後經警扣案之供其為事實欄一之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行動電話1支,堪認被告確有各次販賣犯行,惟就事實欄一、㈢、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交易地點,起訴書雖記載係在臺北市京華城附近之市○○道處交易(卷頁同前),惟依被告與證人蘇庭豐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15秒之通聯,證人蘇庭豐原提議約在京華城交易,經被告請求更改地點,證人蘇庭豐提議改約在臺北火車站,而被告與證人蘇庭豐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27秒之通聯,被告與證人蘇庭豐相約在「金鑽」交易,而該通聯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號,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卷㈠第38頁),是本次交易地點應係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之「金鑽」,起訴書認本次交易地點在京華城,顯係有誤;就同欄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交易地點,起訴書雖記載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惟依被告與證人蘇庭豐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7秒之通聯,證人蘇庭豐要求被告至三重中興橋處交易,再於同日晚間11時4分44秒之通聯,證人蘇庭豐告知被告依在橋下,而該通聯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號17樓,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卷㈠第38頁),是本次交易位置應係在成功路之中興橋橋下;就同欄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交易地點,起訴書雖記載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惟依被告與證人蘇庭豐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6秒之通聯,被告向證人蘇庭豐稱「我到你家樓下了」,該通聯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號17樓,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卷㈠第38頁),是本次交易位置應係在蘇庭豐三重成功路住處;就同欄⒋(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交易地點與價格,起訴書雖記載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惟依被告與證人蘇庭豐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6秒之通聯係「(被告:我到樓下了)蘇:好,我丟鑰匙給你。」,該通聯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卷㈠第38頁反面),是本次交易位置應係在蘇庭豐三重成功路住處內,另起訴書認本次交易價格係1,500元,惟證人蘇庭豐證稱:稱本次其於電話中向被告購買10公克,即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十罐」,但被告僅帶3.5公克,伊向被告殺價後,以1,300元成交等語,經證人蘇庭豐於偵訊證述明確(偵卷㈠第16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卷㈠第38頁反),是本次販賣價格應為1,300元,起訴書記載係有錯誤;就同欄⒌(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交易地點,起訴書雖記載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惟依被告與證人蘇庭豐於同日傍晚6時28分32秒之通聯係「(被告:我到啦。)蘇:上來阿。」,該通聯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卷㈠第38頁反面),是本次交易位置應係在蘇庭豐三重成功路住處內。是上開各次之交易地點與價格部分,起訴書有誤載或疏漏,應與更正。
㈢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販賣行為,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
各次交易,均係向上游以1包3至4公克1,000元之成本買入愷他命後,再視交情以1包3至4公克1,300元至1,500元之價格賣出(偵卷㈠第228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是被告就各次交易均賺有差價,自有營利犯意,構成販賣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陳立晴、
蔡方記、蘇庭豐、陸正傑、鄭學鴻,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多次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對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販賣行為,並坦承其出於營利犯意,且賺有差價(卷頁詳本判決理由欄
二、㈠至㈢所示),是其就事實欄一之各次販賣行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1年5月間係向 王懷祖 販入愷他命販賣,經王懷祖介紹 潘建光 後,自101年6月至11月中旬止,即向潘建光販入愷他命販賣等情,經被告坦承明確(本院卷第15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向警供出其上游為王懷祖、 潘健光 ,而潘建光已經警查獲,惟王懷祖尚未經警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4月1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90頁)、同局102年7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9頁)。
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17)、同欄㈢、⒉至⒍所示(即附表編號19至23)、同欄㈣至㈤所示(即附表編號24至26)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時間均在101年6月以後,其各次毒品來源均係潘健光,潘建光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就上開各罪,均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本條第1、2項二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71規定,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減輕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事實欄一、㈢、⒈所示(即附表編號1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時間為101年5月31日,則本次販賣之毒品來源,應係王懷祖,惟王懷祖現尚未經警查獲,則就本次犯行,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予減輕,附此敘明。
㈢茲斟酌其素行、為謀取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知
毒品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罔顧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再參酌其販賣次數、所得、販賣毒品之數量暨犯罪後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HTC、anycall行動電話各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持以販賣愷他命所用之聯絡工具,且被告於101年9月底前,係以該SIM卡插用HTC行動電話連絡,於同年10月起,改以該SIM卡插用anycall行動電話連絡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3反面至
154頁),自均應予沒收,爰於各該次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後,併予沒收。
⒉扣案帳冊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記載自101年8月5日至同年9
月24日止賣出愷他命之交易資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4頁),並有帳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9-162頁),是該帳冊屬被告為事實欄一、㈠、⒋至⒎(即附表編號4至7)、同欄㈡、⒈至⒉(即附表編號11至12)、同欄㈤(即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之各次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爰於各該次犯行罪名下諭知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後,併予沒收。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收取之未
扣案價款,除於其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參考附表所示)外,並就其所得總額43,300元,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併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至於,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1.0665公克、0.9250公
克)、研磨盤1個,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所用之毒品,扣案之現金7,000元係其母親給其之款項,並非販賣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陳述明確(偵卷㈠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53反面至154頁),而本案被告經起訴之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係事實欄一、㈡、⒎(即附表編號17)所示之於101年11月11日傍晚6時49分許販賣1,600元愷他命與蔡方記該次,是上開扣案之愷他命、研磨盤、現金,顯與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無涉,自非本案沒收之物。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非被告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購毒者聯絡之門號,自與起訴犯行無涉自非沒收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SIM卡壹張、HTC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事實欄一、㈠、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SIM卡壹張、HTC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事實欄一、㈠、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SIM卡壹張、HTC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事實欄一、㈠、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SIM卡壹張、HTC行動電話壹支、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事實欄一、㈠、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SIM卡壹張、HTC行動電話壹支、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事實欄一、㈠、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SIM卡壹張、HTC行動電話壹支、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事實欄一、㈠、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SIM卡壹張、HTC行動電話壹支、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事實欄一、㈠、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SIM卡壹張、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事實欄一、㈠、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9】││○○○號SIM卡壹張、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事實欄一、㈠、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10】││○號SIM卡壹張、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事實欄一、㈡、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11】││○○○號SIM卡壹張、HTC行動電話壹支、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事實欄一、㈡、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12】││○○○號SIM卡壹張、HTC行動電話壹支、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事實欄一、㈡、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13】││○○○號SIM卡壹張、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事實欄一、㈡、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14】││○○○號SIM卡壹張、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事實欄一、㈡、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15】││○○○號SIM卡壹張、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事實欄一、㈡、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16】││○○○號SIM卡壹張、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事實欄一、㈡、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17】││○○○號SIM卡壹張、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事實欄一、㈢、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18】││○○○號SIM卡壹張、HTC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9│事實欄一、㈢、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19】││○○○號SIM卡壹張、HTC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0│事實欄一、㈢、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20】││○○○號SIM卡壹張、HTC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事實欄一、㈢、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21】││○○○號SIM卡壹張、HTC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2│事實欄一、㈢、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22】││○○○號SIM卡壹張、HTC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3│事實欄一、㈢、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23】││○○○號SIM卡壹張、HTC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4│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24】││○○○號SIM卡壹張、HTC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5│事實欄一、㈤、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25】││○○○號SIM卡壹張、HTC行動電話壹支、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6│事實欄一、㈤、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26】││○○○號SIM卡壹張、HTC行動電話壹支、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7條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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