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75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嘉豐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已95年度訴字第2326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後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6號裁定減刑為4月15日)確定,再於97至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8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其後又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至100年8月16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0年8月31日凌晨1時4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8月31日凌晨,因員警另案執行搜索時為警盤查,並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偵辦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本件為3犯以上,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另有、詐欺、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過失傷害、殺人未遂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不良,並考量被告學歷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次數及再犯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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