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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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德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郭明德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㈢、㈣2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㈡罪接續執行,於100年
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郭明德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經 劉俊麟 以附表一編號1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與郭明德聯繫並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郭明德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重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俊麟,並向劉俊麟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對價欄所示之現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1次(該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經 鍾文梁 以附表一編號2至4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與郭明德聯繫並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郭明德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重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文梁,並向鍾文梁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4對價欄所示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3次(各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嗣於102年5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執行搜索、拘提查獲,並扣得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劉俊麟、鍾文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郭明德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明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俊麟、鍾文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3頁正反面、第118頁正面),並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作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聲搜字第00113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00035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1年聲監字第00143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2年聲監續字第00053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101年聲監續字第00193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2年聲監續字第00014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遠傳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24頁、第25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145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以本件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即證人劉俊麟、鍾文梁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理,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賣毒品的好處是多多少少抽一點毒品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是被告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又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有無販賣毒品給鍾文梁?)有」,並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4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與鍾文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重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俊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文梁,並向劉俊麟、鍾文梁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對價欄所示之現金(見偵查卷第87頁、第88頁),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就本院訊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有何意見,答稱「沒有意見」,嗣再就本院訊問對檢察官指述其在附表一編號1至4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俊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文梁有何意見,亦分別答稱「沒有意見,我有賣給劉俊麟」、「沒有意見」、「我是以
1公克3千5百元的價值拿的,拿到後就以同樣的價值、重量賣給鍾文梁」、「我是以1千元的價值賣給鍾文梁」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30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61頁背面),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
固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僅0.1公克,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部分;查,被告前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101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2日間),於101年7月23日為警查獲,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1份在卷可參,竟猶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尚不知警惕,且其此部分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爰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軌賺取所需,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為圖私慾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暨犯罪所得非鉅,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方面: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對於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以在判決主文宣告「追徵其價額」即足,至如何追徵或追徵有無效果,均屬執行機關執行之問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㈢本件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供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且係被告所有,該門號亦係被告以本人之名義申請,已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自應於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中均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㈣至另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非屬違禁物,且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重量│對價(新│買毒者│交易經過││││││臺幣)│││├──┼──────┼─────┼─────┼────┼───┼──────────────┤│1│101年12月4日│新北市新莊│第一級毒品│1,000元│劉俊麟│劉俊麟於101年12月4日凌晨1│││凌晨1時3○○○區○○路上│海洛因0.1│││時26分許、1時32分許、1時33│││許通話後約30│某處天橋下│公克│││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分鐘│││││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至郭明德所持用之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明德││││││││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郭明德旋││││││││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並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公克予劉俊麟,並向劉俊麟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2│102年2月14│新北市汐止│第二級毒品│2,000元│鍾文梁│鍾文梁於102年2月14日凌晨0│││日凌晨0時○○○區○○○路│甲基安非他│││時1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92539│││分許簡訊後約│上之全聯福│命約0.5公│││6923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郭明德│││15至20分鐘│利中心 忠孝 │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店││││,與郭明德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郭明德旋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並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鍾文梁││││││││,並向鍾文梁收取2,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3│102年2月16│新北市汐止│第二級毒品│3,500元│鍾文梁│鍾文梁於102年2月16日下午4│││日下午4時○○○區○○○路│甲基安非他│││時15分許、4時46分許,以其所│││分許通話後約│上之全聯福│命1公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分鐘│利中心忠孝││││撥打至郭明德所持用之00000000││││店││││52號行動電話,與郭明德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郭明德旋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並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鍾文梁,並向鍾文梁收取3,││││││││5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4│102年3月20│新北市汐止│第二級毒品│1,000元│鍾文梁│鍾文梁於102年3月20日晚間7│││日晚間8時○○○區○○路2│甲基安非他│││時18分許、7時37分許、7時52│││分許通話後約│段228巷18│命(重量不│││分許、8時11分許,以其所持用│││5分鐘│弄16號7樓│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附近之便利││││至郭明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商店││││行動電話,與郭明德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郭明德旋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並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文梁,並向鍾文梁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附表二┌──┬────┬────────┬─────────────────────────┬──────┐│編號│相關犯罪│通話時間│內容│卷證頁數│││事實││││├──┼────┼────────┼─────────────────────────┼──────┤│1│附表一編│101年12月4日凌│劉俊麟:下午說的還有嗎?│偵查卷第17頁│││號1│晨1時26分│被告:不是處理好了嗎?││││││劉俊麟:現在還要啦。。││││││被告:一樣,一張喔。││││││劉俊麟:ㄟ,處理一下,你再打給我。││││││被告:好。││││├────────┼─────────────────────────┼──────┤│││101年12月4日凌│劉俊麟: 阿德 喔。│偵查卷第17頁││││晨1時32分│被告:誰?││││││劉俊麟:我芭樂,有嗎?││││││被告:有啦。││││││劉俊麟:要去哪裡找你?││││││被告:你在哪裡?││││││劉俊麟:我在家裡,我叫朋友來載我,要去哪裡找你?││││││被告:我不知道,我等一下打給你。││││├────────┼─────────────────────────┼──────┤│││101年12月14日凌│被告:新莊明志路。│偵查卷第17頁││││晨1時33分│劉俊麟:跟集成路有沒有很遠?你那邊幾段?││││││被告:你到集成跟明志路口就好。││││││劉俊麟:好。││├──┼────┼────────┼─────────────────────────┼──────┤│2│附表一編│102年2月14日凌│鍾文梁:我佩庭的朋友,看你現在方便嗎?│偵查卷第24頁│││號2│晨0時13分│被告:哪裡?││││││鍾文梁:我在汐止忠孝東路這邊,還是我騎摩托車過去也││││││沒關係啊。││││││被告: 林肯 啦。││││││鍾文梁:我先拿2千還你,好不好?││││││被告:好。││││││鍾文梁:你什麼時候過來?││││││被告:我等朋友,馬上過去。││││││鍾文梁:好。││││├────────┼─────────────────────────┼──────┤│││102年2月14日凌│會不會等很久...我快睡著了。│偵查卷第24頁││││晨0時30分│││├──┼────┼────────┼─────────────────────────┼──────┤│3│附表一編│102年2月16日下│鍾文梁:阿德喔?│偵查卷第24頁│││號3│午4時15分│被告:ㄟ。││││││鍾文梁:我佩庭他朋友,你那邊方便嗎?││││││被告:你在哪裡?││││││鍾文梁:我跟你講那邊啊。││││││被告:ㄟ。││││││鍾文梁:35喔。││││││被告:ㄟ。││││││鍾文梁;要啊。││││││被告:好。││││││鍾文梁;你多久會到?半個鐘頭?││││││被告:不用那麼久啦。││││││鍾文梁:我不趕啦。││││││被告:你說你在哪裡?││││││鍾文梁: 忠孝路 那邊一間全聯。││││││被告:了解。││││││鍾文梁:在前面有一個閃黃燈, 薑母鴨 那邊。││││││被告:好。││││││鍾文梁:不好的我不要喔。││││││被告:我知道。││││││鍾文梁:謝謝啦。││││├────────┼─────────────────────────┼──────┤│││102年2月16日下│鍾文梁:你到哪裡了?│偵查卷第24頁││││午4時46分│被告:我到茄冬路了。││││││鍾文梁:我在全聯樓下那邊等你,穿黑衣服,全聯前面一││││││個閃黃燈。││││││被告:我知道。││││││鍾文梁:薑母鴨那邊。││││││被告:我知道。││├──┼────┼────────┼─────────────────────────┼──────┤│4│附表一編│102年3月20日晚│偶是不良有嗎?$1000(速回電)│偵查卷第24頁│││號4│間7時18分10秒│││││├────────┼─────────────────────────┼──────┤│││102年3月20日晚│被告:不要傳那個啦,拜託。│偵查卷第24頁││││間7時18分34秒│鍾文梁:好啦,不好意思啦,現在在哪裡?││││││被告:家裡啦。││││││鍾文梁:沒有喔?││││││被告:有啦。││││││鍾文梁:我有機車,一樣那邊打給你喔?││││││被告:沒有啦,山上啦。││││││鍾文梁:你是說。││││││被告:我等一下拿過去好了。││││││鍾文梁:不好意思啦。││││├────────┼─────────────────────────┼──────┤│││102年3月20日晚│您大概幾時到│偵查卷第25頁││││間7時31分│││││├────────┼─────────────────────────┼──────┤│││102年3月20日晚│二樓那有人住到先電│偵查卷第25頁││││間7時36分│││││├────────┼─────────────────────────┼──────┤│││102年3月20日晚│鍾文梁:你有沒有看到簡訊?│偵查卷第25頁││││間7時37分│被告:沒有ㄟ。││││││鍾文梁:我在這裡附近而已,你到了再打電話給我。││││││被告:到哪裡?││││││鍾文梁:一樣全聯這邊ㄟ。││││││被告:好。││││││鍾文梁:你大概多少會到?││││││被告:你很趕喔?││││││鍾文梁:我在外面。││││││被告:好,我盡量趕。││││├────────┼─────────────────────────┼──────┤│││102年3月20日晚│鍾文梁:我去比較快啦。│偵查卷第25頁││││間7時52分│被告:林肯啦。││││││鍾文梁:我現在去,到了打給你。││││├────────┼─────────────────────────┼──────┤│││102年3月20日晚│被告:你在哪裡?│偵查卷第25頁││││間8時11分│鍾文梁:在民視這邊啊。││││││被告:再上來。││││││鍾文梁:便利商店那邊喔。││││││被告:對啊。││└──┴────┴────────┴─────────────────────────┴──────┘附表三┌────────┬───────┬─────────────────────┐│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附表一編號1│郭明德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級毒品,累犯,│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一編號2│郭明德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級毒品,累犯,│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一編號3│郭明德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級毒品,累犯,│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一編號4│郭明德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級毒品,累犯,│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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