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正選任辯護人李振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238、22652、3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振正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6、9、13之現場編號13-1、22之現場編號22-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郭振正、 梁世傑李榮華王嘉綸吳東霖 (梁世傑等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麻黃(Methl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麻黃(Ephedr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載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製造;而郭振正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特多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多利公司)之負責人,而特多利公司經營中古汽機車買賣及出口等業務,並在臺北縣深坑鄉(嗣於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下同)○○路0段00○0號設有拆卸廠,該拆卸場內有多間貨櫃屋供其作業或倉庫之用;李榮華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明峰街6巷17號4樓安昌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昌公司)之負責人,且為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田公司)之北區經理兼股東、北區經銷商,及萬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天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之臺北縣(嗣於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經銷商;吳東霖係址設新竹市○○區○○路○○○號明大健保藥局(下稱明大藥局)之負責人; 謝政憲 係址設新竹市○區○○街○○巷○號洋鳴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洋鳴公司)之負責人。郭振正、梁世傑、王嘉綸、李榮華、吳東霖猶分別為下列㈠、㈡所示之行為:
㈠、梁世傑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而郭振正、王嘉綸及李榮華分別基於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間,梁世傑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王嘉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先透過王嘉綸與李榮華接洽,並於同年月底,梁世傑向李榮華訂購由井田公司所製造生產含甲基麻黃成分約25%之「甲基麻黃素錠」(起訴書誤載為「鹽酸甲基麻黃素錠」,茲予更正,下同;又該藥品係天下公司委託井田公司製造生產)、「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起訴書誤載為「鹽酸消旋甲基麻黃素錠」,茲予更正,下同)共計約100罐(每罐1,
000錠,以每錠約新臺幣〈下同〉2.6元計價)後,梁世傑與王嘉綸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李榮華所經營之安昌公司,由梁世傑事先於前址屋外1樓交付價金27萬予王嘉綸,王嘉綸並從中抽取仲介費用2萬元,再由王嘉綸持剩餘之25萬元前往安昌公司之地下室,交予李榮華之助理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仔 」(台語)之成年男子,再由「楊仔」將25萬元交付予李榮華,「楊仔」於收受價金後,隨即駕車引領梁世傑及王嘉綸前往李榮華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0樓辦公室之地下停車場,由王嘉綸點收「楊仔」所交付之「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共計約100罐;又於100年1月間,梁世傑接續透過王嘉綸向李榮華訂購前開「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共計約295罐(每罐1,000錠),由梁世傑駕車搭載王嘉綸前往前開明峰街地下室停車場,再由「楊仔」駕車引領梁世傑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王嘉綸,一同前往李榮華前址辦公室之地下停車場,由梁世傑將價金70餘萬元交由王嘉綸轉交予「楊仔」後,再由「楊仔」轉交予李榮華,王嘉綸並當場向「楊仔」點收「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共計約295罐。梁世傑於取得上開「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後,遂於100年1月中旬,向郭振正借用前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拆卸場內之貨櫃屋1間,供作其製造甲基麻黃之地點,且郭振正亦知悉梁世傑借用該貨櫃屋之目的係為供做製造毒品之用而仍予同意出借,梁世傑隨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30等所示之物品為工具,以將該等藥錠放置在塑膠桶或寶特瓶內泡水,再以加熱、溶解、過濾、瀝乾、加入鹼片、過濾及陰乾等方式,接續自前開感冒藥錠中萃取而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然因無法提煉出純度較高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而未遂(即如附表一編號
4、6所示之物品)。
㈡、梁世傑因前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而積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大砲」或「陳董」之成年男子款項並無力償還,遂將上情告知「大砲」,渠等因而謀議,由「大砲」再出資購買感冒藥,交由梁世傑負責自該感冒藥提煉萃取製造第四級毒品,以抵償梁世傑先前所積欠之債務,渠等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梁世傑係承前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而明大藥局負責人吳東霖明知梁世傑等人欲購買大量含有麻黃或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供渠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用,仍基於幫助梁世傑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初,梁世傑經由綽號「黑輪」之 曾昱騰 介紹而認識吳東霖,吳東霖因本身資力及管道有限而介紹梁世傑、「大砲」與謝政憲結識,惟謝政憲因其於97年間因另案偽造文書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簡稱基隆航調站)查獲後,業與基隆航調站調查人員配合查緝製毒集團,故佯裝其可提供含假麻黃或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遂於100年5月初某日,雙方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餐廳會面後,達成約定由謝政憲販售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或麻黃成分之感冒藥予梁世傑等人,吳東霖並可從中收取仲介買賣感冒藥之利潤,嗣於同年月9日某時,謝政憲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世傑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以傳真方式,傳真感冒藥訂購單予梁世傑,詢問梁世傑是否欲購買『「 飛德順 」(假麻黃素含量120mg〈起訴書誤載為「甲基麻黃素含量120MM」,茲予更正〉)之感冒藥70盒,1盒500顆(起訴書誤載為「100盒」、「1盒700顆」,茲予更正),1顆單價7.
5元,及「 柔他益 」(甲基麻黃素含量120mg〈起訴書誤載為「120MM」,茲予更正〉)之感冒藥20盒,1盒700顆,
1顆單價7.5元』,梁世傑於接獲通知後,亦於同日下午4時許,回電謝政憲表示欲購買「飛德順」感冒藥70盒,梁世傑並與謝政憲相約翌日即同年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北二高關西休息站第三車道見面交易,遂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許,梁世傑行經新北市樹林收費站後,先致電與謝政憲聯絡確認時間,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到達約定關西休息站第三車道,見面後梁世傑即交付現金約262,500元予謝政憲,謝政憲於清點金額無誤後亦交付「飛德順」70盒予梁世傑,梁世傑隨即攜帶「飛德順」20盒前往上開貨櫃屋,並以前開㈠所示之方式,接續提煉萃取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其中假麻黃業經提煉萃取達到純度91%(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而既遂,惟因該等成品性質上仍偏鹼,而無法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遂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關西休息站,將前開所購得之飛德順50盒退還予謝政憲,並取回該等退貨之款項即187,500元。
㈢、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梁世傑等人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於100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地點,扣得該等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並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附表三至六所示之地點,扣得該等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梁世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被告郭振正之辯護人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亦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認: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係屬於傳聞證據,惟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不得僅因該人已到庭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後,其審判外陳述之瑕疵即已治癒,而當然有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判斷其得否為證據。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未經調查,即憑空以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尚未及受被告之影響,認其外部狀況具有特別可信;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接近案發時間,無異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恆具證據能力之不當結果。而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則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被告梁世傑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對被告郭振正而言,既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係傳聞證據,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並無法條所規定例外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依法無庸具結,而檢察官依法偵訊被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亦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然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性質上仍屬證人之證述,於程序上自仍應依法具結科以偽證刑責,始得作為證據。從而共同被告嗣於法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且其他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對該共同被告所供為交互詰問,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已獲充足之保障,則共同被告偵查中所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程序上之瑕疵既已治癒,自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則共同被告梁世傑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具結在案,此有前開偵訊筆錄及結文各3紙(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2238號偵查卷〈下稱100偵22238卷〉第114、143頁、100年度偵字第22
652號偵查卷〈100偵22652卷〉㈣第65頁)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郭振正之對質及辯護人及檢察官行交互詰問,故共同被告梁世傑於偵訊時所供關於被告郭振正之陳述,其程序上之瑕疵既已治癒,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郭振正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除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梁世傑之供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對於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振正固坦承伊將該貨櫃屋出借予共同被告梁世傑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梁世傑借用該貨櫃屋係為了製造第四級毒品,梁世傑借用時,只向伊說是要擺放東西,且伊將倉庫及大門鑰匙交給梁世傑後,伊從未進入該貨櫃屋內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查獲現場之貨櫃屋並未發現製毒原料(感冒藥錠)及製程中器具,且現場證物都放置在貨櫃屋內側之鐵櫃、塑膠櫃及雜物堆處,故被告梁世傑係在他處製毒,貨櫃屋僅係擺放製毒相關器具,則被告梁世傑並未在貨櫃屋內製毒,貨櫃屋並非製毒工廠;況被告郭振正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中古車零件、引擎出口之生意,若中古車之引擎出口至國外,均須經保三總隊至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查證後始准放行出口,而被告郭振正於100年7月間欲出口中古車5部引擎至國外,於100年7月14日向保三總隊申請查證符合,如被告郭振正自始即知道被告梁世傑在案發地點製毒且提供被告梁世傑製毒場所,豈敢申請查證,而冒被發現製毒之情,足證被告郭振正並無幫助提供製毒場所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郭振正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特多利公司之負責人,而特多利公司經營中古汽機車買賣及出口等業務,並在臺北縣○○鄉○○路○段○○○○號設有拆卸廠,該拆卸場內有多間貨櫃屋供其作業或倉庫之用;而共同被告梁世傑先向被告郭振正借用前址拆卸廠之貨櫃屋,並分別透過共同被告王嘉綸向共同被告李榮華,及透過共同被告吳東霖介紹而向同案被告謝政憲購得前揭感冒藥後,隨即至上開貨櫃屋內,以前開方式利用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扣押物品,提煉萃取製造甲基麻黃(Methl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麻黃(Ephedrine)之事實,業據被告郭振正坦認伊為特多利公司負責人且在前址設有拆卸廠等語屬實,且有共同被告梁世傑、王嘉綸、吳東霖、謝政憲之供述或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梁世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嘉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謝政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454號、
100年聲監471、417號、100年聲監續字第319號、100年聲監字第363、253、229、276號、100年聲監字第21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17號、100年聲監字第247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100偵22652卷㈠第82至85頁、卷㈡第1至
153頁、100偵22238卷第36至37頁)、現場蒐證照片7張(板檢100年度聲監字第1136號卷第102至105頁)、蒐證照片14張(板檢100年度聲監字第418號卷第33至39頁)、永和分局破獲梁世傑涉嫌製毒工廠案現場勘察照片共9張、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共14張、現場照片共3張及扣押物品重量3張(100偵22238卷第33至35、59至68頁)、埋伏跟監畫面22張(100偵22652卷㈠第350至3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1份(100偵22652卷㈣第165至1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8份(100偵2238卷第22至23、25至31頁、
100偵22652卷㈠第37至44、47至49、53至57、59至62、65至68、71至74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品可佐;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1、13、22之物品經送請鑑驗結果分別如該附表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100偵22652卷㈢第66至111、198至199頁)附卷足稽,是以,附表一編號2、3既已檢出HCI鹽酸成分,及附表一編號11檢出NaOH氫氧化鈉成分,以及附表一編號1、4、5、6、9、13之現場編號13-1、22之現場編號22-1等物品檢出分別含有甲基麻黃(Methl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麻黃(Ephedrine)之成分無訛,而前開現場編號4-1、6-1均檢出微量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Methlephedrine)成分,此與井田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甲基麻黃素錠及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所含"甲基麻黃"(Methlephedrine)成分相同,及前開現場編號5-1、9-1均檢出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以及現場編號1-1、13-1、22-1係均檢出微量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因量微無法進一步分析,依該局鑑定方法之分析結果研判:不排除同時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或二者其一之成分,而與美時公司所製造生產之飛德順所含"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相同乙節,此有井田公司102年5月3日 井品 字第102254號函1份(詳見本院卷㈢第214頁)、美時公司102年6月3日102(總)美字第
198號函暨所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許可證查詢1份(詳見本院卷㈢第214、250至251頁)附卷足證;況本案係以含低濃度之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液體為原料,經去除其中之雜質及濃縮乾燥後以取得較高純度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本案現場未發現有充分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惟送驗液態及粉末狀證物鑑驗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另參酌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查獲鹽酸、氫氧化鈉等物質及攪拌、過濾等設備,認尚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3月6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之「萃取型」製毒工廠用以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6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詳見100偵22652卷㈣第131頁)在卷可憑,故被告梁世傑確於取得前開藥品後,在前址貨櫃屋,以前開方式提煉萃取製造第四級毒品屬實。再按感冒藥錠中所含之假麻黃或甲基麻黃,係與其他原料藥、製劑配製而成,用以治療、減輕人類疾病,被告等人將原以感冒藥錠形態合法存在而無從供他用之甲基麻黃、假麻黃,以加入水或酒精,予以過濾、乾燥之方法,去除其他藥用物質,將甲基麻黃、假麻黃成分自感冒藥中分離而以非藥用之形態存在,而可供其他不法目的所用,其所為當屬製造毒品行為無疑。又製造既遂或未遂之判斷標準,端看甲基麻黃、假麻黃等物質,是否已經由過濾、乾燥等手續而自感冒藥中分離,而以不同於感冒藥品之形態存在,與製造之產物能否供人施用、數量之多寡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再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改良成新毒品或優質毒品之行為在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6號、31年院字第2335號、33年院字第273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363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而承前所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即現場編號4-1、6-1)均檢出甲基麻黃成分,惟純度均屬微量,即純度小於1%,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9、13、22(即現場編號1-1、5-1、9-1、13-1、22-1)均檢出麻黃或假麻黃,而被告梁世傑取得前開井田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係每顆理論重量為100mg,其中含主成分甲基麻黃(DL-METHYLEPHEDRINEHCL)含量為25mg,而美時公司所製造生產之飛德順係每錠412mg中含有假麻黃成分120mg乙節,此有飛德順之藥品資訊、電子仿單內容、許可證詳細內容、詳細處方內容影本等各1分、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之許可證詳細內容、詳細處方成分、藥物辨識外觀圖片、內政部藥品許可證影本各1份、甲基麻黃錠之許可證詳細內容、詳細處方成分、電子仿單內容、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本各1份、井田公司102年5月
3日井品字第102254號函及美時公司102年6月3日102(總)美字第198號函暨所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許可證查詢各1份(本院卷㈢第172至180、181至18
4、250至251頁)在卷足參,是以,未經提煉萃取前,前開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所含甲基麻黃成分係25%(即25mg/100mg),及飛德順所含假麻黃成分係約29%(即120mg/412mg),然經被告梁世傑以前揭方式提煉萃取出甲基麻黃之純度約小於1%,而假麻黃之純度(即現場編號9-1)達約91%,堪認被告梁世傑透過被告王嘉綸自被告李榮華處取得之前開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經其提煉萃取之甲基麻黃純度甚低,自難謂已改良萃取出純度高之優質毒品,而透過被告吳東霖介紹向被告謝政憲處取得之飛德順,經其提煉萃取之假麻黃純度甚高,顯已達既遂之程度無訛。
㈡、至被告郭振正雖猶執前詞辯解,然本院認被告郭振正於出借該貨櫃屋予共同被告梁世傑使用時,已知悉該貨櫃屋係供作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用乙節,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
1、徵諸被告郭振正於偵訊時供稱及證稱:扣案物除手機是我的外,其餘均是梁世傑的,我懷疑是萃取麻黃素使用,因為梁世傑要我幫他媒介買感冒藥,說什麼25%不行,要60%才行,我知道他要製毒,所以我跟他說不要在我的拆解廠的貨櫃屋內製毒;我沒看過梁世傑在貨櫃屋內製毒,但因貨櫃屋很熱冷氣機又故障,梁世傑從置放貨櫃屋後,我碰到他至少每個禮拜到貨櫃屋兩至三次,這是不算我沒有碰到的,因為梁世傑有貨櫃屋鑰匙,他可以自由來去,當初他說要貨櫃屋鑰匙比較方便,因為他有時候晚上11、12點會去貨櫃屋,所以我就給他鑰匙,貨櫃屋那麼熱,又沒冷氣,他待那麼久,再加上他叫我買感冒藥,我才知道他在製毒;我幫梁世傑找到感冒藥來源,他們有接洽,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成交等語(詳見100偵22238卷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梁世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向郭振正借該貨櫃屋,我把製毒器具擺在該貨櫃屋;我跟郭振正要求過媒介買感冒藥,我請郭振正幫我問看看有無認識的藥商或業務員,他說他只能幫我注意看看;郭振正知悉我擺放上開器具後,有軟性要求,並說這樣會害到他;我跟郭振正借貨櫃屋前,有要郭振正介紹可以購買感冒藥的管道等語(詳見100偵22238卷第
88頁、100偵22652卷㈣第56、57頁、本院卷㈡第220頁反面、第221頁)大致相合。
2、又揆諸共同被告梁世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郭振正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以下之通聯情形:
⑴、於99年11月30日15時:
梁世傑(下稱梁): 郭董 ,我 阿枝 ,你不是說有產品名稱?郭振正(下稱郭):對。
梁:哪一個產品名稱?郭:沒有,他是說藥劑的名稱。
梁:就那個名稱,就在上面,不是有三個字?郭:那就照那個打就對了。
梁:不要有公司名稱就好了。
郭:公司不會呀。
梁:對,公司名稱就對了,我剛跟人家見面談好了,就像我
昨天跟你講的這樣,就等你,等你弄好了,就馬上弄這樣。
郭:好。
梁:好,我等你電話。
(100聲監418卷第53頁)
⑵、於99年12月4日23時17分13秒:
梁:怎麼不是你接的,我朋友有跟你講嗎?郭:還沒,他大概有講,要錢,說錢沒問題,但是好像不便宜。
梁:你問清楚。
郭:我會問清楚,等下打給你。
(100聲監418卷第56頁反面)
⑶、於99年12月5日0時12分29秒:
郭:阿枝,我剛跟八哥聯絡,他說你們雖然東西不要去,他說還是要寄樣品過去。
梁:沒關係。
郭:對呀,我說感冒藥沒關係,我跟他講,反正東西寄過去,東西也沒去,沒關係,買一盒寄過去。
梁:明天去找你。
郭:好。
(100聲監418卷第56頁反面)
⑷、於99年12月6日23時33分22秒:
梁:郭老闆怎麼了?郭:我下午打給你,你現在才回我電話,我要問你,我要跟
那邊談,你談的結果?梁:我今天才跟人家談。
郭:結果呢?梁:明天才會知道,結果只有兩種,一種我先花,一種叫他先拿出來,我明天才知道。
郭:我明晚才能確定,但我今天晚上要答應他錢沒有問題。
梁:你要給作業時間。
郭:對呀,我先答應他沒問題,看何時給再說。
梁:對。
(100聲監418卷第57頁)
⑸、於99年12月10日14時15分15秒:郭:他有找到一個021的,不知有一樣嗎?我去內湖。
梁:晚上我拿給你,我在宜蘭特見,跟 蘇炳
郭:你樣品要記得拿來,我晚上聯絡了。
梁:我晚上去找你。
郭:我要去過去。
梁:好。
(100聲監418卷第57頁)
⑹、於100年1月17日12時15分47秒:
郭:阿枝喔!你說那「葯」有事馬上付定金嗎?梁:對阿!要確定阿!郭:確定以後就一定有嘛?梁:當然阿!郭:你可以幫我借120萬嘛?梁:那有可能!郭:你幫我借120萬我這幾天趕過去大陸把事情趕快處理好
,我就有辦法過去了!梁:我又不是「擴A」他才有那麼利害!郭:你那個不是十天的嗎?梁:他那個現在不能借那麼多,只能借30萬而已!現在要過年了誰敢這樣借。
郭:你幫我問一下30萬,有的話我明天就過去。
梁:我問一下。
(100聲監418卷第65頁反面)
⑺、於100年1月25日12時47分20秒:
郭:還欠二十萬請問一下我今天要!梁:我盡量問!郭:我跟人家約過年後要過去大陸!梁:我連絡看看!郭:你要的「藥」我已經叫人家問好了,我直接過去那邊跟
他們講!梁:沒關係阿!我先聯絡!郭:再麻煩你!(100聲監418卷第69頁)
⑻、於100年2月14日16時16分16秒:
梁:你哪個時候要出去?郭:明天下午!梁:我確定一下!我會緊張!郭:不要緊張!你放心!梁:你也放心!就跟我那天講的一樣沒有問題!郭:好阿!梁:你就盡量去跟人家接觸、跟人家談好不好!郭:好!(板檢100聲監418卷第80頁反面)
⑼、於100年3月19日0時14分15秒:
郭:你要的東西我有一個朋友他有,你有興趣跟他談一下嗎
?梁:還是我晚一點去公司找你!郭:好啊!看幾點?梁:八九點!郭:好!你要過來的時候再打給我!梁:好!(板檢100聲監909卷第45頁)
⑽、於100年3月22日21時49分50秒:
…郭:不會!我算一下!明天就那天我帶你去跟我那個朋友講
那個,他明天也會來,差不多兩三點會來,他那邊好像有好消息!梁:好!那我明天差不多時間去找你!郭:好。
(板檢100聲監909卷第46頁)
(11)、於100年3月23日14時32分57秒:梁:你不是說你那個同行的會過來!郭:我忘記跟你說了,我有打電話給他,他說晚一點會回來
,他又繞去臺中還沒回來,要明天才會過來!梁:好!(板檢100聲監909卷第47頁)
(12)、於100年3月23日21時37分36秒:梁:好了沒有?郭:他說要拿來給我沒有過來,我明天早上一定給你!梁:你這樣我很難跟人家交代,你海外的那個也沒有!郭:我還在聯絡!(板檢100聲監909卷第47頁)
(13)、是以,被告郭振正與被告梁世傑至少於99年12月間已開
始談論被告梁世傑委由郭振正媒介購買感冒藥之事,復於100年7、8月間,被告梁世傑又委請被告郭振正代為尋找可購買有25%麻黃素含量之感冒藥管道,被告郭振正介紹其至宜蘭地區購買,並知悉被告梁世傑購買該感冒藥是要萃取麻黃素乙節,業據被告郭振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詳見100偵22238卷第13至14、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梁世傑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100年7月25、27、28日監聽譯文(詳見100偵22
238卷第38至41頁)在卷足稽,益徵被告郭振正知悉被告梁世傑尋找感冒藥係為提煉萃取第四級毒品之用。
3、再者,雖被告郭振正辯稱:伊於100年7月8或10日始將該貨櫃屋出借予被告梁世傑使用云云,惟參酌證人梁世傑於偵訊時證稱:100年1月我把製毒器具擺在貨櫃屋,因為我有貨櫃屋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等語(詳見100偵22652卷㈣第
56、57頁)明確,且被告梁世傑於100年1月中旬已自被告李榮華處取得前開感冒藥後隨即在前開貨櫃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並於同年3月間自同案被告謝政憲處取得前開感冒藥後,隨即至上開貨櫃屋製造第四級毒品乙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梁世傑至少已於100年1月中旬開始在該貨櫃屋內製造第四級毒品無訛,則辯護人辯護稱:同案被告梁世傑在該貨櫃屋僅擺放該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梁世傑在該處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至證人梁世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郭振正借該貨櫃屋時沒有告訴他要做何用途;我將製毒工具搬進貨櫃屋時,郭振正不知道,直到被查獲那天,他才知道,因為被查獲前,我都沒有跟他提過裡面有製毒工具,我只有跟他說貨櫃屋我在使用,你沒事的話不要進去云云(詳見本院卷㈡第22
0頁),然此核與證人梁世傑於偵訊時證稱:直到100年7月初郭振正才知道我有使用貨櫃屋,郭振正問我為何會擺上開器具在貨櫃屋裡等語(詳見100偵22652卷㈣第56、57頁)不一,且亦與被告郭振正前開辯解不合,自殊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被告郭振正雖提出就機動車輛輸出查證結果清冊、輸出查證報告、出口報單影本共6紙(詳見本院卷㈡第33至38頁)附卷供參,以資證明其於100年7月間申請中古車引擎出口報請查證,經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於100年7月14日至上址查證無訛,然觀諸前開查證報告所載之內容,員警僅係為查證被告郭振正欲辦理出口之中古車引擎5個有無異常之狀況,顯僅針對該引擎部分,況斯時被告梁世傑已無在該貨櫃屋內製毒,已如前述,其僅將製毒工具擺放在貨櫃屋內,且觀諸前開現場貨櫃屋之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詳見100偵22652卷㈢第71、75至77頁反面)所示,於該貨櫃屋入口處左側擺放冰箱,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擺放在該冰箱左側之鐵櫃旁即該貨櫃屋之內側位置,顯然不易自貨櫃屋之門口外窺得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品,則縱使該貨櫃屋之大門開啟,至該處負責查證之員警仍無從自該貨櫃屋門口發現該等物品而欲入內查看,是被告郭振正辯稱苟伊知道梁世傑在該處製毒者,不可能讓員警至該處查證云云,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郭振正之認定。
㈢、又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左列情形而定:一、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如貸與兇器而為有形之幫助行為),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如頌揚犯罪行為或預祝其犯罪成功而為無形之幫助行為),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二、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可資參照。被告郭振正既已知悉被告梁世傑借用前開貨櫃屋之目的係為供作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場所,而仍同意出借予被告梁世傑,已如前述,則其即主觀上有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甚明,且係對於被告梁世傑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予以有形之助力,其並未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構成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郭振正以上開方式幫助被告梁世傑製造第四級毒品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振正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按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麻黃(Ephedrine)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不得非法製造,故核被告郭振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2、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被告梁世傑於製造第四級毒品過程中,雖係持續不斷產生成品,然其一再製造所為,時空環境間均甚為緊密,所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各舉措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僅論以一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則被告郭振正以一出借貨櫃屋之行為係幫助被告梁世傑製造第四級毒品,自應論以一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至起訴書認被告郭振正分別犯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詳見本院卷㈢第99頁反面),附此陳明。
3、又被告郭振正乃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郭振正竟對同案被告梁世傑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違法行為給予助力,違反我國法律反毒、禁毒之政策,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更有損國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且其犯後猶執前詞辯解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兼衡其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並未從中獲利,及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以及其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行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6、9、13、22(即現場編號1-1、4-1、5-1、6-1、9-1、13-1、22-1)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甲基麻黃成分,業如前述,而各該脫水機、塑膠桶、寶特瓶、濾紙、泡棉上殘留之第四級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均屬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郭振正雖與被告梁世傑無共同正犯關係,而無適用共同正犯共同負責法理餘地,然上開各項物品所殘留之第四級毒品(含容器),不論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為沒收之宣告,故上開物品自應在被告郭振正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0(即除前開編號1、4、5、6、9、13之現場編號13-1、22之現場編號22-1外)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梁世傑所有並供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梁世傑供述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梁世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前開物品部分,自不對幫助犯之被告郭振正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3、至扣案附表一編號31之物品,雖為被告郭振正所有,但難認與本案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有關,且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品亦均非被告郭振正所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廠內之貨櫃屋扣
得之物品明細(即如100偵22238卷第25至31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其中編號1至30之所有人/持有人梁世傑,編號31之所有人/持有人郭振正):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暨數量│初步勘查結果│鑑定結果││││(100偵22238卷第33至35│(100偵22652卷㈢第198至││││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1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破獲梁世傑涉嫌製毒工廠│局10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1份、│00000000號鑑定書1份)││││100偵22652卷㈢第67至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破獲梁世傑涉嫌製毒工│││││廠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1│脫水機1臺│脫水機內白色粉末,現場編│現場編號1-1:經檢視為灰白││││號1-1甲醇洗液,初步檢測│色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有麻黃素陽性反應│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2│塑膠桶1桶(內有液體,疑為鹽酸)││場編號2-1:檢視為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HCI(鹽酸)成分。│├──┼────────────────┼────────────┼─────────────┤│3│塑膠水壺1只(內有透明液體,強酸││場編號3-1:檢視為淡黃色透│││;毛重1420.5克)││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HCI(鹽酸)成分。│├──┼────────────────┼────────────┼─────────────┤│4│小型塑膠桶1桶(有過濾裝置;棕色││現場編號4-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毛重527克)││液體。│││││㈠驗前毛重28.99公克(包裝│││││玻璃瓶重23.98公克)。│││││㈡│││││1.取3.68公克鑑定用罄,餘1.│││││33公克。│││││2.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註:微量指純度小於1%)│├──┼────────────────┼────────────┼─────────────┤│5│寶特瓶1只(內有液體及白色殘渣;│查扣清單編號5:內有液體│現場編號5-1:經檢視為透明│││毛重821克)│及白色殘渣,初步檢測有麻│液體內有白色沉澱物。││││黃素陽性反應│㈠驗前毛重40.65公克(包裝│││││玻璃瓶重23.98公克)。│││││㈡│││││1.液體與白沉澱物共取5.7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0.96公│││││克。│││││2.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3.測得純度約2%│├──┼────────────────┼────────────┼─────────────┤│6│寶特瓶1只(內有液體,毛重968公││現場編號6-1:經檢視為透明│││克)││液體。│││││㈠驗前毛重36.79公克(包裝│││││玻璃瓶重23.98公克)。│││││㈡│││││1.取4.88公克鑑定用罄,餘7.│││││93公克。│││││2.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註:微量係指純度小於│││││1%)│├──┼────────────────┼────────────┼─────────────┤│7│抽氣馬達1個│││├──┼────────────────┼────────────┼─────────────┤│8│瓦斯爐、鐵盤、玻璃棒、攪拌器各1│││││個│││├──┼────────────────┼────────────┼─────────────┤│9│玻璃盤上濾紙1個(有白色粉末)│查扣清單編號9:濾紙上有│現場編號9-1:經檢視為色粉││││白色粉末,初步檢測有麻黃│末。││││素陽性反應│㈠驗前毛重24.55公克(包裝││││毛重29.5克(同卷第66頁照│塑膠瓶重23.98公克)。││││片說明)│㈡│││││1.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0.│││││29公克。│││││2.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3.測得純度約91%。│├──┼────────────────┼────────────┼─────────────┤│10│電子秤1個│││├──┼────────────────┼────────────┼─────────────┤│11│現場貨櫃屋外白色粉末些許(毛重14││現場編號l1:經檢視為白色晶│││29.5克)││體。│││││㈠驗前毛重26.67公克(包裝│││││塑膠瓶重23.98公克)。│││││㈡│││││1.取0.69公克鑑定用罄,餘2.│││││00公克。│││││2.檢出"NaOH"(氫氧化鈉)成│││││分。│├──┼────────────────┼────────────┼─────────────┤│12│塑膠袋1包│││├──┼────────────────┼────────────┼─────────────┤│13│泡棉3個(有白色粉末)、藍色塑膠│泡棉上白色粉末,現場編號│現場編號13-1:經檢視為透明│││杓、塑膠盤、鐵鍋各1個│13-1甲醇洗液│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14│玻璃瓶1個(內有棕色殘渣)││現場編號14-1:經檢視為淡黃│││││色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1.檢出Caffeine(咖啡因)│││││、Guaifenesin等成分。│││││2.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毒品│││││成分│├──┼────────────────┼────────────┼─────────────┤│15│塑膠洗瓶1個│││├──┼────────────────┼────────────┼─────────────┤│16│虹吸管、塑膠噴槍各1個、容器2個│││││(其中1容器內有玻璃杯、浴帽3個│││││〈內含棕色油狀物〉、保鮮膜2個)│││├──┼────────────────┼────────────┼─────────────┤│17│陶瓷漏斗2大1小│││├──┼────────────────┼────────────┼─────────────┤│18│燒杯1個、錐形瓶(2大1小)、│││││塑膠桶(2中2中3小)│││├──┼────────────────┼────────────┼─────────────┤│19│塑膠桶(2中2中3小)│││├──┼────────────────┼────────────┼─────────────┤│20│量杯2個│││├──┼────────────────┼────────────┼─────────────┤│21│水杓2支│││├──┼────────────────┼────────────┼─────────────┤│22│塑膠桶(3大〈其中1大桶有白色粉│藍色塑膠桶內白色粉末,現│現場編號22-1:經檢視為透明│││末〉、3中〈2橘1藍,藍色有白色│場編號22-1甲醇洗液│液體,酌量取樣鑑定。│││粉末〉)││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23│空的密封箱1個│││├──┼────────────────┼────────────┼─────────────┤│24│空的保鮮盒2個、空的整理箱1個│││├──┼────────────────┼────────────┼─────────────┤│25│菜瓜布1個│││├──┼────────────────┼────────────┼─────────────┤│26│飯杓1個│││├──┼────────────────┼────────────┼─────────────┤│27│濾紙1個│││├──┼────────────────┼────────────┼─────────────┤│28│泡棉2個、裏巾2個│││├──┼────────────────┼────────────┼─────────────┤│29│整理箱1個(內有報紙)│││├──┼────────────────┼────────────┼─────────────┤│30│分離器內有雜渣(毛重2.69克)│如100偵22652卷㈢第67至│││││68頁照片說明││├──┼────────────────┼────────────┼─────────────┤│31│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18號之SIM卡1張)│││├──┼────────────────┼────────────┼─────────────┤│備註│││現場編號1-1、13-1、22-1均│││││為甲醇洗滌液,因量微無法進│││││一步分析,依本局鑑定方法之│││││分析結果研判:不排除同時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或│││││二者其一之成份。│└──┴────────────────┴────────────┴─────────────┘附表二: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扣得之物品明細
(即如100偵22238卷第22至23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所有人/持有人:梁世傑)┌──┬────────────────────────────┐│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暨數量│├──┼────────────────────────────┤│1│NOKIA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附表三:在新竹市○區○○街○○巷○號1樓扣得之物品明細(即
如100偵22652卷㈠第37至44頁、100查扣80卷第10至11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所有人/持有人:謝政憲)┌──┬────────────────────────────┐│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暨數量│├──┼────────────────────────────┤│1│商業本票(票號:387353~387360號)7張│├──┼────────────────────────────┤│2│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31盒(每1盒內裝700錠)│├──┼────────────────────────────┤│3│商業本票(票號:370547;發票人:吳東霖)1張│├──┼────────────────────────────┤│4│天增藥局進貨單(柔他益2張、趨之益1張)3張│├──┼────────────────────────────┤│5│出貨估價單(洋鳴藥品公司)8張│├──┼────────────────────────────┤│6│處方感冒筆記(註記麻黃素成分)2張│├──┼────────────────────────────┤│7│洋鳴藥品管制藥品買賣方式筆記3張│├──┼────────────────────────────┤│8│便條紙(感冒藥數量便條紙)1張│├──┼────────────────────────────┤│9│藥局聯絡名冊1張│├──┼────────────────────────────┤│10│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6張│├──┼────────────────────────────┤│11│內政部藥品許可證2張│├──┼────────────────────────────┤│12│台新銀行存摺(戶名:洋鳴藥品有限公司)1本、渣打銀行存摺│││(戶名:洋鳴藥品有限公司)1本、臺灣企銀存摺(戶名:洋鳴│││藥品有限公司)1本、台新銀行存摺(戶名:謝政憲)1本、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謝政憲)1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謝政憲)1本、臺灣企銀黃金存摺(戶名:謝政憲)1本│││、渣打銀行存摺(戶名:謝政憲)1本、臺灣企銀存摺(戶名:│││謝政憲)1本、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謝政憲)1本、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謝政憲)1本、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收付簿(戶名:謝政憲)1本、渣打銀行存摺(戶名:│││ 李秋梅 )1本│├──┼────────────────────────────┤│13│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1支│├──┼────────────────────────────┤│14│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1支│├──┼────────────────────────────┤│15│隨身碟1個│├──┼────────────────────────────┤│16│電腦主機2台│├──┼────────────────────────────┤│17│SD記憶卡1張│└──┴────────────────────────────┘附表四:在新竹市○○區○○路○○○號明大藥局扣得之物品明細
(即如100偵22652卷㈠第47至49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所有人/持有人:吳東霖)┌──┬────────────────────────────┐│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暨數量│├──┼────────────────────────────┤│1│銷貨明細表(中化裕民公司)1張│├──┼────────────────────────────┤│2│銷貨單(東鴻生醫公司)1張│├──┼────────────────────────────┤│3│認購憑證(衛達化學公司)1張│├──┼────────────────────────────┤│4│銷貨單(安星製藥公司)1張│├──┼────────────────────────────┤│5│桌曆帳本1本│├──┼────────────────────────────┤│6│每日銷售帳本1本│├──┼────────────────────────────┤│7│月帳本1本│├──┼────────────────────────────┤│8│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9│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附表五:
㈠、在新北市○○區○○路○○號20樓處扣得之物品明細(即如100偵22652卷㈠第53至57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所有人/持有人:李榮華)┌──┬────────────────────────────┐│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暨數量│├──┼────────────────────────────┤│1│與和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藥品進出貨明細表(1、2月份)2本│├──┼────────────────────────────┤│2│與井田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藥品進出貨明細(1、2月份)2本│├──┼────────────────────────────┤│3│與萬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藥品進出貨明細表(1、2月份)2本│├──┼────────────────────────────┤│4│倉庫出貨登記簿1本│├──┼────────────────────────────┤│5│和泰- 舒鼻寧 出貨明細表4張│├──┼────────────────────────────┤│6│亞涕錠、鼻速通膠囊出貨明細表7張│├──┼────────────────────────────┤│7│電腦中檔案copy光碟1片│├──┼────────────────────────────┤│8│天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區域經銷合約書1份│└──┴────────────────────────────┘
㈡、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扣得之物品明細(即如100偵22652卷㈠第65至68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所有人/持有人:李榮華)┌──┬────────────────────────────┐│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暨數量│├──┼────────────────────────────┤│1│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2張│├──┼────────────────────────────┤│2│客戶交易歷史明細表8張│├──┼────────────────────────────┤│3│業務員業績表36張│└──┴────────────────────────────┘附表六: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大眾藥局扣得之物品明
細(即如100偵22652卷㈠第71至74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持有人: 謝順宗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暨數量│├──┼────────────────────────────┤│1│井田藥廠100年2月至7月送貨單7張│├──┼────────────────────────────┤│2│永安西藥行99年11月至100年6月估價單25張│├──┼────────────────────────────┤│3│新南大藥房100年1月至6月估價單8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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