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又慈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 律師
李傑儀 律師 陳引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又慈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寒舍艾美酒店,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明知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於晚間11時8分許,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1時17分許行經長春路編號601790號電桿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但有劃設車道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以時速逾60公里行駛;適有同向前方之行人 楊傳璽 行經該處,楊又慈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自後碰撞楊傳璽身體,致楊傳璽全身多發性骨折,而於送醫途中,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乃楊又慈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於翌(2)日凌晨2時35分許,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傳璽之妹 楊傳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 蔡佳瑜 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目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102年5月1日晚間在上開地點肇事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不再聲請傳喚該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前開陳述,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餘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又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佳瑜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其目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2年5月1日晚間在上開地點肇事之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305號卷第58至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心肺復甦過程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醫囑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事故照片16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5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3日下午2時56分許勘驗筆錄等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773號卷第18至19頁、第26至38頁、第40至49頁、第80至98頁、第10
3至106頁、第111頁、第119至122頁)。再參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中;「一、第一個檔案㈠錄影時間102年5月1日23時16分39秒起,迄23時17分8秒止。1、沿路有路燈,被告車輛照明正常2、被告數次跨越雙黃線行駛並駛入對向車道。3、於17分4秒時,路燈下可見一白色身影。4、被告車輛未為減速,自後方碰撞被害人(被害人身著白色上衣,身材高大,目標明顯)」,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102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而被害人楊傳璽確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全身多發性骨折,出血性休克,經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無效,於102年5月2日上午0時30分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305號卷第62至70頁、第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楊傳璽之死亡,則被告楊又慈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傳璽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
訊據被告楊又慈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肇事逃逸的部分,因為整個事情的過程,我並完全都不記得了,我從行車紀錄器的內容,我看到我自己有折回現場去查看,但是我並沒有看到被害人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觀行車紀錄器畫面明顯可見之被害人,被告竟毫無知覺予以減速或閃避而直接撞擊,可知被告於事故時因酒醉意識模糊不知肇事致人死傷,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認識;況且被告於事故後,尚有返回出事地點查看,惟被告駕車沿路查看均未發現有人受傷倒地,亦未發現路面有一隻鞋子或被害人所遺落物品,因而認僅係撞擊不明異物,方又離開事故現場,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認識;㈡被告犯後已生悔悟之心,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表明願原諒被告、且被告並無前科、家有年幼孩子須撫育,請衡酌修復式司法制度之美意,與上開各節,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
㈠觀諸本案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事故後
照片所示,該車前擋風玻璃右側因撞擊造成大面積往內塌陷成圓形網狀凹損痕跡,直徑長達60公分,一般駕駛人在駕駛座上不可能無視該圓形網狀凹損之存在,有事故後照片在卷可稽(見102偵字第9773號卷第92、93頁)。
㈡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經本
院勘驗結果,其中;「一、第一個檔案㈠錄影時間102年
5月1日23時16分39秒起,迄23時17分8秒止。1、沿路有路燈,被告車輛照明正常2、被告數次跨越雙黃線行駛並駛入對向車道。3、於17分4秒時,路燈下可見一白色身影。4、被告車輛未為減速,自後方碰撞被害人(被害人身著白色上衣,身材高大,目標明顯)」,已如前述(參見本院卷102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且被告楊又慈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就是我開過去,我在撞上他之前,當然「我是很明顯的看到他在那邊」,我就是直接撞上他,所以我判斷說我當時一定是睡著了,因為撞擊應該是有力道或聲音,車子有震動,所以我醒來,因為那條山路是沒有辦法馬上停車,因為它很危險,後面都會有車子過來,所以我一定要繼續往前開到住宅區,迴轉再迴轉,才能再繞回事發的地點,所以我當時看行車紀錄器也是這樣,我就是往前,繞回,超過之後再迴轉回來,我想要再看剛剛撞擊力道把我嚇醒的地方,再看看到底是發生什麼事,....(受命法官問:你在本案肇事時地,肇事以後有無感覺到,車子有無可能撞到其他物品?當下有沒有感覺到,已經駕車撞到物品?)因為整個過程我是沒有印象,如果依照我有折返,我應該是表示認為我撞到什麼東西。....(受命法官問:那你後來折回現場,要做何事?)應該是要確認我撞到了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基此,足徵被告肇事時間雖在夜間,然車行沿路有路燈,且被告車輛照明正常;被告飲用威士忌酒後,雖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偶有跨越雙黃線行駛或駛入對向車道之情狀,但仍能分辨道路狀況,操控車輛朝目的方向勉力行駛;於路燈下並可得見被害人之白色身影,身材高大,目標明顯;更何況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肇事時,因撞擊力道甚大,已然嚇醒;並因此警覺旋駕車折回現場察看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其所辯:肇事逃逸部分,因為整個事情的過程,我完全都不記得了等語,顯非屬實。
㈢次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審度,前開擋風玻璃上因撞擊造致
之大面積往車內塌陷網狀凹損痕跡,衡情應非以下之原因所造成:⑴同行道路上他車輪胎壓起彈跳之碎石撞擊所致-因彈跳之碎石撞擊所致之痕跡理應較小;⑵高處飛落之大型石頭撞擊所致-因高處飛落之大型石頭撞擊,以重力加速度之緣故,理應穿越擋風玻璃;⑶撞及路旁突然竄出之小型貓犬所致-因路旁突然竄出之小型貓犬身體高度鮮少超過車輛引擎之高度(肇事車輛引擎高度約91公分,見102偵字第9773號卷第91至94頁),較無可能在擋風玻璃上留有撞擊痕跡,且縱使擋風玻璃茍有撞及小型貓犬,其撞擊所肇致凹痕亦無可能如此之寬廣。是依擋風玻璃上遺留之痕跡合理判斷,本案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側因撞擊造成大面積往內塌陷之網狀凹損痕跡,理應係所駕車輛撞擊行人所致,較為可能;被告為42歲之成年人,考領有適當之駕照,教育程度企管碩士(見原審卷第56頁),又係世悅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見102偵字第9773號卷第118頁),在人生、職場上已有相當之閱歷經驗,自難諉為不知。
㈣又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車紀錄器結果,其中;「第一個檔案㈡錄影時間102年5月1日23時17分9秒起,迄23時17分15秒止。1、被告車輛碰撞被害人後,於17分10秒開始減速,約17分14秒車子呈靜止狀態。2、此時道路兩側緊鄰矮樹叢。㈢錄影時間102年5月1日23時17分17秒起,迄23時17分38秒止。1、被告車輛先緩慢向前行駛,隨即加速離去。」,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02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得見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楊傳璽後,曾短暫停車,然未下車察看,隨即駕車離去。
㈤再查,被告肇事現場道路右側雖為陡峭之山坡地,被害人
楊傳璽遭車輛撞擊後又係躺在高度及腰之路旁樹叢裡面;惟被告驚覺肇事後約隔3分鐘,於102年5月1日23時20分許又駕車返回肇事現場;復依行車紀錄器顯示,得見道路中間有一黑色物體(見本院卷第64頁勘驗筆錄);再對照偵查卷附現場照片該黑色物體即係被害人遭撞擊後遺留現場之右腳皮鞋(見102偵字第9773號卷第89頁)。另據證人 徐嘉男 警員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在路上是否有一支鞋子?)路上有看到一支鞋子。(問:那鞋子是誰的?是否是被害人死者的?)當時依現場看,應該是被害人死者的,....(問:那依現場來看,當時是否在路上是否可以看到有一支鞋子擺在那邊?)可以,可以看得很清楚。(問:那被告回到現場,應該就可以看到有一支鞋子在那邊嗎?)可以。....我們車子先過去的時候也沒看到,我們是走回去,在附近找,我們是先看到鞋子,我們才去附近找....(陪席法官問:鞋子遺留的位置,大概在現場的道路何位置?)在路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審理筆錄)。是本案依擋風玻璃上遺留之痕跡合理判斷,已可得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側大面積往內塌陷之網狀凹損痕跡,理應係所駕車輛撞擊行人所致,較為可能,有如前述;又被告肇事後約隔3分鐘駕車返回肇事現場時,復可清楚看見被害人遭撞擊後右腳皮鞋遺留現場道路中間;乃竟不下車察看並尋覓是否尚有救助被害人之機會,率爾駕車離去;是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有逃逸之故意,已係灼然可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可知被告於事故時因酒醉意識模糊不知肇事致人死傷,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認識;況且被告於事故後,尚有返回出事地點查看,惟被告駕車沿路查看均未發現有人受傷倒地,亦未發現路面有一隻鞋子或被害人所遺落物品,因而認僅係撞擊不明異物,方又離開事故現場,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認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㈥被告雖請求傳喚被告之配偶 張逸峰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用
以證明:⑴被告事故當日返家後因酒醉模糊之情事;⑵證人曾問被告是否發生車禍,被告否認並入睡,並無驚慌害怕而難眠乙節;⑶被告直至警方告知被告撞死路人後,深感自責崩潰大哭等事實。惟查,本院綜合以上各節相互勾稽,已可得徵被告肇事時間雖在夜間,然車行沿路有路燈,且被告車輛照明正常;被告飲用威士忌酒後,雖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偶有跨越雙黃線行駛或駛入對向車道之情狀,但仍能分辨道路狀況,操控車輛朝目的方向勉力行駛;於路燈下並可得見被害人之白色身影,身材高大,目標明顯;更何況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肇事時,因撞擊力道甚大,已然嚇醒;並因此警覺旋駕車折回現場察看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其所辯:肇事逃逸部分,因為整個事情的過程,我完全都不記得了等語,顯非屬實;本院因認被告是否明知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故意逃逸乙節,已然明確,證人張逸峰核無傳喚之必要。
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又慈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第2項)。」;另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與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楊又慈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本例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
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始有上揭加重規定。然立法者於100年11月30日即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罪,已針對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課予較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高出甚多之刑度,足見立法者已經針對此一行為之危險性與可罰性予以特別加重,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
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強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飲用酒類後猶執意開車上路,駕車期間有數次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車道之情形,顯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及控制力,肇事後經警到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克,對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復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害人子女頓失所怙、家庭破碎,肇事後又逕自駛離現場未予即時救護,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773號卷第69頁至71頁),暨被告尚有4歲及5歲幼子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楊又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就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辯解無犯罪之故意,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
⒈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已就科刑之一切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原審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殊屬無據。
⒉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辯解無
犯罪之故意部分,所辯並不足採,理由已詳如前「實體部分」所述。
⒊被告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已然造成重大之危害,又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駕車逃逸,惡性更屬重大,乃其在法院審理中復多方飾詞卸責否認有逃逸之故意,未見其有悔過之意;本院因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⒋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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