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丙○○原係朋友,緣於民國94年間,丙○○透過甲○○購買解毒藥,丙○○因而積欠甲○○款項新臺幣(下同)7萬元,甲○○在此1年間屢經催討未果,而心生不滿,為了迫使丙○○償還欠款,竟與成年友人「丁○○」「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人於95年1月5日下午1時許,一同前往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樓下,由甲○○撥打丙○○電話,要其開門,丙○○不疑有他,開門讓甲○○等三人進入屋內,甲○○即取出鋁棒毆打丙○○,致丙○○受有右大腿11×5公分、10×4公分、3×5公分等瘀傷之傷害,並以若不在今日想辦法湊錢償還款項,就要對其不利等惡害相脅,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丙○○自由離去該處所之行動自由,丙○○因此強暴、脅迫相脅,不得不從,遂撥打電話給友人乙○○借款,惟乙○○當時人在大陸地區,無法親自借款,乃另行透過友人 吳添發 籌款,嗣經吳添發匯款5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內,甲○○等三人才於是日下午3時許離去,丙○○因此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達2小時許。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共同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是丙○○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伊只有跟丙○○說要他還錢,並未動手毆打或恐嚇丙○○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丙○○原係朋友,在本件之前,被害人丙○
○透過被告購買解毒藥,因而積欠被告款項7萬元,被告在此1年間屢向被害人丙○○催討均未獲清償,被告乃於上開時間,與友人「丁○○」「己○○」一同前往被害人丙○○前揭住處催討本件債務,被害人丙○○因此撥打電話給友人乙○○借款,惟乙○○當時人在大陸地區,無法親自借款,乃另行透過友人吳添發籌款,嗣經吳添發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等三人才於是日下午3時許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丙○○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及證人乙○○、吳添發於偵、審中證述屬實(以上見本院96年3月22日、同年5月9日審判筆錄,偵查卷第54至55頁),並有證人吳添發因此而匯款之存款憑條(見偵查卷第31頁)附卷可稽。
㈡而被告與「丁○○」、「己○○」進入被害人丙○○住處
後,被告確有取出鋁棒毆打被害人丙○○,並以若不在今日想辦法湊錢償還款項,就要對其不利等惡害相脅,被害人丙○○因此強暴、脅迫相脅,才不得不從,撥打電話為前揭籌借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在卷。再 佐以 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當時伊人在大陸,伊朋友丙○○突然打電話給伊,當時語氣好像要哭了,僅說他欠人家錢要還人錢,後來電話就被一名男子搶走,該名男子就是甲○○…電話之後又被另一名男子接過去,該名男子即說不把錢匯過來的話,等一下就少一隻手或一隻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覺得他很痛苦,聲音聽起來好像在哭,他說他欠人家錢要趕快還給人家,也沒有說他人在何處,丙○○就把電話拿給甲○○,由甲○○跟伊講,他說丙○○欠他錢,他要跟他收錢,說如果沒有還給他,會怎麼樣,過了沒有多久,電話又被另一人搶去聽,跟伊說在幾點以前,錢沒有給他的話,他的手腳可能就不見…(為何你會感覺丙○○要哭?)因為當時伊聽到他的聲音有點顫抖,所以才感覺他要哭的樣子等語。及證人吳添發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認識乙○○不認識被害人,是被害人打電話給乙○○,乙○○從大陸打電話回來給伊,告訴伊說他朋友被人綁架需要匯5萬元給對方,伊以為是詐欺,乙○○就把被害人的電話給伊,伊就打過去是被害人接的…伊與對方通電話,對方使用被害人的電話與伊交談,當時對方口氣不好,說若要被害人平安回來的話儘快匯錢過來,否則就要對被害人不利等等之類的話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天為何原因要匯款?)當時伊朋友乙○○打電話給伊,他說他朋友被人帶走,剛開始伊以為是詐欺恐嚇的電話,他有把帳號給伊,伊就請他把丙○○的行動電話給伊,伊說伊先來處理看看,伊就打電話過去,打電話過去不是丙○○接的,是另一人接的,伊就問丙○○在不在…後來 伊有 聽到丙○○的聲音,認為不是詐騙電話,後來有另一人拿電話過去講,有說如果不匯款,會對丙○○怎樣、怎樣,意思就是要不利於丙○○,(丙○○跟你說什麼?)他叫伊救他,叫伊趕快匯款過去那個帳戶,(接電話的人是如何跟你說?)跟伊說叫伊趕快匯款過去,如果沒有匯錢的話,會對他怎樣,類似斷手斷腳的話等語。足徵被害人丙○○指訴當時遭受被告等三人以暴力、脅迫相脅等節,應非子虛。又被害人丙○○在本件遭毆打後當天,即至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出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2頁)及該院96年3月19日馬院醫急字第0960000790號函所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附於本院卷)附卷可稽。是以被害人丙○○遭前揭強暴、脅迫之非法手段相脅,必須設法籌措款項,而被告等三人係直到取得本件匯款後才離開,可見被害人丙○○自由離去該處所之行動自由確實因此遭到剝奪。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惟查,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當天有無跟丙○○約?)沒有,伊是到他家樓下才打電話給他等語。再佐以證人乙○○、吳添發前揭之證述,均可知被害人丙○○當天是突然臨時打電話籌措款項。及證人即出借其銀行帳戶供本件匯款之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證稱被告是當天臨時向其借用銀行帳戶等情(以上見本院96年3月22日、同年5月9日審判筆錄)。是若當天係被害人丙○○主動相約被告商談還款,何以被害人丙○○籌措款項係如此臨時而匆忙,又何以被告要臨時另外向證人戊○○商借銀行帳戶?可見被告辯稱是被害人丙○○主動相邀前來商談償還借款云云,並非事實,當天應係被告臨時協同「丁○○」「己○○」前去催討債務。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錢已經欠一年多了,(這一年多來,有無跟丙○○催討過?)有,催過很多次等語,及被害人丙○○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買賣過後到本案發生的這段期間。甲○○有無跟你要過錢?)有,當時伊手頭很緊沒有現金,伊有跟他說手上有一個鑽石,約一 克拉伊 有叫他過來收,但他不要,他認為伊口氣不好,(你們之前有無為了這筆錢發生不愉快?)只有電話中發生不愉快等語。可見被告在此1年期間屢經催討未果,早已心生不滿。佐以被告在當天係突然協同「丁○○」「己○○」前去催討債務,且以在本件之前履經催討,被害人丙○○均未清償,當天卻因此急於向友人籌措款項還款,且被告等三人在被害人丙○○住處停留時間長達2小時許,而被告對於被害人丙○○當天為何會受有前述傷害乙情,亦無法自圓其說。是若被害人丙○○果非遭受被告等三人以此強暴、脅迫相向,其深感生命安全遭受威脅,被害人丙○○當不致於如此害怕而匆促的向友人籌款償還。
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3百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均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該條文之修正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丁○○」「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雖有前揭毆打被害人丙○○成傷,及以惡害相脅被害人丙○○等行為,然此強暴、脅迫之手段,目的在抑制被害人丙○○之意志,使其必須依被告等三人指示設法還款,其行動自由受拘束之狀態直到被告等三人取得匯款後離開,是此部分傷害、恐嚇行為係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按上所述,自不另論強制及傷害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應牽連觸犯傷害罪,尚有未合。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尚有強制被害人丙○○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3紙、取走丙○○之護照及國民身分證等強制行為,及以「如果沒有在95年1月20日前湊齊剩餘的錢返還,要讓你斷手斷腳」之恐嚇行為。查,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行為,雖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然依證人乙○○、吳添發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渠等就此部分所知,均係在本件行為後片面聽被害人丙○○所告知,是自難僅以被害人丙○○單一指訴遽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害人丙○○雖有積欠被告款項,且時間長達1年,然被告竟不思合法途徑催討,逕以暴力之不法手段討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因此對被害人丙○○所生損失,且犯後又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吳冠霆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