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請人甲○○
戊○○相對人乙○○
丙○○○辛○○己○○丁○○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八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肆張,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壹張、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貳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共計新台幣貳仟零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8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1張、面額100萬元11張、面額50萬元4張、面額10萬元21張,共計201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0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96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准許,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862號提存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4張,面額1000萬元1張、面額
500萬元2張、面額10萬元1張,共計2010萬元;茲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並以桃園中路郵局第00027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信託物訴訟,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駁回而於97年8月27日告確定,符合訴訟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於99年3月18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00027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9年3月18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93年重訴字第278號皆非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