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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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 黃山輝 」名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黃山輝」名片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⑴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⑵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南地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六0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六月確定;再於⑶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執行徒刑完畢,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強制工作期滿釋放。
二、乙○○猶不知悔改,正值壯年不私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供日常生活所需,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在高雄市火車站前,伺機向南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丙○○搭訕,乙○○出示其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台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恆生國際證券有限公司、董事長 郭山輝 」之名片(下稱「郭山輝」名片),與丙○○交換名片,先換取丙○○信任之方式施用詐術,約三日後,乙○○即藉故至丙○○位於高雄市住處拜訪,臨離去時以匆忙間忘記攜帶現金,數日後立即歸還為由之方式施用詐術,丙○○因曾收受乙○○名片,誤以為乙○○事業有成,係有資力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乙○○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旋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
三、乙○○復另行起意,於不詳時間偽造載有「南海國際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名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山輝」之名片(下稱「黃山輝」名片)。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撥打電話至翡翠雜誌社,向該社廣告部經理甲○施用詐術,佯稱要以每月三千萬元之預算在報章雜誌、電視刊登飲料廣告,邀甲○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國賓飯店見面洽談細節,致甲○陷於錯誤,以為乙○○為財力雄厚之客戶,與同事 黃壽強 欣然赴約,晤面時乙○○即自稱「黃山輝」,並出示上開「黃山輝」名片予甲○,惟洽談約二十分鐘,乙○○獲得飲宴利益後即藉故離開現場,當次於國賓飯店共消費六百六十元;同日晚上八時許,乙○○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再度致電甲○,邀約見面詳談,雙方相約前往位於臺北市○○街○○○號二樓「都」卡拉OK店見面消費,使甲○陷於錯誤,以為 郭財寶 將與之簽約廣告而招待之,詎消費至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乙○○詐得免費之卡拉OK宴飲招待之利益後,旋又藉故離開,該次於「都」卡拉OK店共消費九千七百元,甲○始啟疑,經查證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查獲乙○○。
四、案經丙○○告訴暨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告訴人丙○○、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述明確(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調查筆錄、第三十七頁至第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詢問筆錄參照),並有扣案偽造「黃山輝」名片、「郭山輝」名片影本等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參照),且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調查筆錄、第二十二頁至第第二十四頁詢問筆錄、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
應執行之刑期最高度提高為三十年,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二十年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⒊綜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被告之罪責。
⒋再按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累犯部分,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舊法時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之情形,應係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有意排除適用,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情形,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而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於同一日向同一告訴人甲○所詐得二次之免費飲宴,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屬於連續犯關係,應予更正。另外,蒞庭檢察官以被告行使偽造名片,而認被告所犯法條亦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之嫌,惟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刑法所保護之文書,被告所行使之上開偽造名片,僅有姓名、頭銜、電話、地址,僅為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刑法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二八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六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並犯後態度、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之上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偵查卷第十二頁「黃山輝」名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
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郭山輝」名片若干,及其餘未扣案「黃山輝」名片(據被告警詢之供述,總共偽造一盒共五十張),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仍尚存在,未免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