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19日1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巷口時,因闖紅燈又拒絕員警攔停取締,經警逕行舉發「闖紅燈」、「不服警方稽查攔車拒停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但並未拒捕逃逸,為此就原處分中「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部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查獲依法令執行交通機車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制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知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因考量其違規行為往往在在瞬間發生或是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能或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即處分權限。
四、經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異議人甲○○,而異議人之性別為男,今年43歲,有其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違規照片及本院就當日違規錄影光碟所做之勘驗筆錄,於98年4月19日1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巷口,闖紅燈又拒絕員警攔停取締者,乃一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長髮女子,顯非異議人本人。惟因該女子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制單舉發,員警遂採逕行舉發方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知辨明之資料,以「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4款前段及第4項規定,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前揭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該駕駛人不服員警吹哨並指揮停車受檢,刻意向雙黃線靠近逃逸之事實,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華民國信警交字第0980002677號函1份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勘驗當日違規錄影光碟,當時除攝影員警外,尚有一身著反光背心之值勤員警,且駕駛人確有於接近員警所在位置時,刻意向雙黃線靠近行駛之行為;衡諸常理,該值勤員警應不可能見有機車闖紅燈卻不採取任何攔停動作,而上開駕駛人若非刻意拒絕受檢,理應無此突兀之舉。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違規照片4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華民國信警交字第0980003326號函附違規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駕駛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既有上揭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3,000元之處分,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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