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87號原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即反訴原告之6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名下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復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3日向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以下稱系爭車輛),伊遂於95年7月31日備妥車輛並經監理機關審驗合格後,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
(二)詎於系爭車輛過戶後,經伊通知被告辦理付款及交車事宜,被告卻以伊未通知其檢視車輛即自行辦理過戶為由,遲遲不肯會同伊檢視車輛、辦理交車及依約給付車款,惟被告所購TEANA車型,無論是2000C.C或2300C.C車款,其車身外型、尺寸大小皆相同,僅引擎、規格配備等不同,另系爭車輛為新車,非中古車,伊若未辦理掛牌,如何履約交車?且辦理新車領牌作業,需被告之身分證、駕照、印章始可為之,伊乃憑被告所交付之身分證、駕照、印章,始得辦理領牌事宜,顯見被告稱其未同意伊辦理過戶,誠屬不實。
(三)被告稱系爭車輛所裝配之衛星導航系統與合約中所約定者不符,然被告既從未檢視系爭車輛,如何得悉所裝配之衛星導航系統與合約中所約定者不符?且合約中並未約定需裝配日本原裝進口之衛星導航系統,而伊所裝配之三洋牌衛星導航系統市價估計新台幣(下同)32,000元,非如被告所稱僅1萬餘元,是伊已依合約內容裝配衛星導航系統。
(四)伊並無被告所稱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執此拒絕履約付款,並無理由,經伊去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伊遂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於解約後迄今仍未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於伊之名下,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登記之系爭車輛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略以:
(一)伊於訂約時,因原告營業所展示之車輛為2300C.C車款,無伊所欲購買之2000C.C車款,原告之銷售人員告稱2種車輛之長度相差近30公分,伊遂要求原告於辦理過戶前,需先行通知伊檢視車輛,並核對是否與契約內容相符。惟原告未通知伊檢視車輛即於95年7月31日自行辦理過戶,並要求伊履約付款,顯未履行通知及檢視義務,是原告縱已提出給付,亦屬不完全給付。至伊將身分證、駕照、印章交予原告之銷售人員,係委託其代辦換發新駕照手續,並非為辦理新車過戶之用,原告執此而主張伊已同意其辦理掛牌手續,顯不實在。
(二)原告於95年8月3、4日左右曾以電話通知伊無法於同年
8月9日準時交車,故伊即未與銀行簽約辦理貸款事宜,原告既無法依約於8月9日準時交車,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
(三)原告之業務員甲○○與伊簽訂合約時,承諾將裝設日本原廠之衛星導航系統,市價約值3、4萬元,伊始同意簽約,惟嗣後雙方經消保官調解時,原告自承所裝設之衛星導航系統為市價僅1萬餘元之臺灣製品,顯見甲○○違反忠實告知義務。
(四)本件原告既違反通知、檢視車輛及忠實告知之義務,其所提出之給付並不符合債之本旨,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原告以伊遲延付款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5年7月23日簽訂訂購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TEANA2000C.C車輛乙輛,車款合計760,000元,被告已交付100,000元,原告於同年7月31日辦理掛牌手續,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未繳付剩餘之車款660,0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車款,有無理由?即被告遲延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可否歸責於被告?茲敘述如下: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即明。
(二)被告雖主張原告未依約定配置市價約3、4萬元之日本原裝進口三洋牌衛星導航系統云云,惟被告自承未曾檢視過系爭車輛,而其答辯稱兩造於消保官協調時,原告自承所裝設之三洋牌衛星導航系統市價僅1萬餘元乙節,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以採信。況觀諸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其上配件欄僅記載「衛星導航(三洋)」,並未約明所配置之衛星導航系統需為日本原裝進口,而被告於96年1月12日民事答辯(三)狀中亦陳稱原告之業務員甲○○曾告以該等車款無法搭配原廠之衛星導航系統(見本院卷第50、51頁),是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定配置市價約3、4萬元之日本原裝進口三洋牌衛星導航系統為由,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實屬無據。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於95年8月3、4日左右曾以電話通知伊無法於同年8月9日準時交車等語,惟證人甲○○證稱:
因為我們公司有幫被告辦理貸款,但被告並未與銀行簽約,以致於款項沒有撥下來,所以我們就通知被告無法在8月9日交車等語(見本院卷41頁反面),另證人即受理本件貸款申請事宜之三信商業銀行職員 李鍾湘 證稱:伊有收到申請貸款的書面資料,後來有2次約好時間、地點要辦理對保,但到原告的新生營業所都沒有看到被告,甲○○有當場打電話予被告,她打完電話就跟伊說被告沒有辦法過來,所以後來這件貸款就沒有核撥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84頁正面),被告雖答辯稱:係因原告先通知伊無法於8月9日交車,伊才未與銀行簽約云云,然原告既於同年7月31日即辦理汽車掛牌、審驗事宜,並經監理機關審驗合格而辦理掛牌手續,衡情應無無法於同年8月9日交車之情事,而被告就此部分答辯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尚難以採信。
(四)被告雖主張兩造曾約定於系爭車輛掛牌前,原告應先通知其檢視車輛云云,惟「交車日期」與「掛牌日期」本屬二事,而遍觀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僅約定「交車日期」為8月9日左右,而訂購合約書第8條約定:買賣雙方應於「車輛交付時或交車前」會同檢視車輛,並未載明原告於車輛掛牌前,即應先通知被告檢視車輛,被告就此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此一約定,其答辯稱於系爭車輛掛牌前,原告依約應先通知其檢視車輛云云,不足採信。況退萬步言,縱使原告確曾與被告約明於車輛掛牌前,原告即應先通知被告檢視車輛,惟此非原告就本件買賣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至多僅係附隨義務,此一附隨義務與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非屬對待給付,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若欲檢視車輛以確定該車輛是否符合兩造所簽立訂購合約書之內容,於接獲原告之交車通知後即可為之,若該車輛之規格、配備等確有不符合契約內容之情事,其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是被告徒以原告未於車輛掛牌前通知其檢視車輛為由,拒絕給付本件之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其拒絕給付價金,即無理由。而本件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之期限,而原告業於95年11月9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13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繳清價金660,000萬元,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繳納,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再於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即於96年
5月7日以台北99支郵局第446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5月9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第84頁、第92頁至第94頁),是系爭買賣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名下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復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95年7月23日向反訴被告購買2000C.C之TEANA車款乙輛,雙方並簽訂訂購合約書,約定反訴被告應於該車過戶前先通知伊檢視車輛。惟反訴被告未履行前開約定,逕自辦理過戶,並要求伊受領該車及給付買賣價金,伊以反訴被告未履行通知義務,所為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反訴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然若認反訴被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伊自得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收受之定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定金100,000元,及自95年7月3日(即受領定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略以:伊與反訴原告係約定應於車輛交付時或交車前會同檢視車輛,並未約定伊於車輛掛牌前,即應先通知反訴原告檢視車輛,反訴原告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經伊定期催告反訴原告履約,其均置之不理,是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有據。又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系爭訂購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伊自得沒收反訴原告交付之定金,然因依約定伊得沒收之定金不得超過買賣標的物交易總價10%,是超過買賣標的物交易總價10%之部分即24,000元,伊同意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反訴被告,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訂購合約書第7條約定:「本合約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出賣人得沒收買受人已付訂金,但不得超過買賣標的物現金交易總價百分之十;出賣人並得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而本件反訴原告所交付之定金為100,000元,系爭車輛交易總價為760,
000元,依前開約定,反訴被告得沒收之定金為系爭車輛交易總價10%即76,000元,逾此部分之定金,反訴被告依約即不得沒收,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4,000元,及自受領定金之日即95年7月23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領定金之日為95年7月3日,與系爭訂購合約書之記載不符,應以訂購合約書之記載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反訴原告就此部份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按反訴原告之請求本即未逾500,000元,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僅得認為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叁、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