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9㎜制式子彈壹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自不詳管道,收受具殺傷力口徑9㎜之制式子彈二顆、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一顆而持有之,並將上揭子彈放置在其所有之皮包內,而將該皮包藏放於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之辦公室中,由甲○○自己使用之辦公桌抽屜內。迄同年七月八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接獲檢舉上址深夜喧鬧,派警員前往處理,經警員在該處目視所及範圍之辦公桌上發現手槍形狀以報紙包裹之物,乃詢問甲○○並命其打開包裝紙,發現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該改造手槍及五顆子彈並非甲○○所持有,後詳),復經甲○○之同意,搜索甲○○上開辦公桌抽屜,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上開子彈三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公司前同事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向伊借用皮包,至六月底返還,伊並未留意檢查皮包,即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不知內有子彈云云。
經查:
㈠被告對於扣案子彈三顆(即自辦公桌抽屜內查獲之三顆,見
偵卷第三七頁下方照片、第三九頁照片),係在上址辦公室其個人使用之辦公桌抽屜內之其所有皮包內查獲等情,坦認屬實(偵卷第十一、五五、六七、一一四頁、本院聲羈字卷第九頁),並經證人 曾彥程 、 蘇佩儀 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在卷(曾彥程部分見偵卷第十四頁、蘇佩儀部分見偵卷第十七頁),另經查獲本案之警員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因為民眾檢舉妨害安寧,我們警網到達之後,一開始鐵門是拉下的,…接著該址鐵捲門就開啟,我們就進去查看,現場有二男一女,我們表示是有人檢舉妨害安寧案件,請他們出示證件,接著我就看到桌上有一包報紙包著東西,我就問甲○○是什麼東西,他回答我說應該是BB槍,…一打開之後,一看就是槍及彈匣,彈匣裡面裝有子彈,…我就問甲○○這把槍和子彈是誰的,他說他不知道,我就回報勤務指揮中心有查到這個案子,請主管到場,到場之後就問甲○○該址是住所還是辦公?負責人是誰?他是現場什麼人?他回答他是這家公司的員工,我就請他帶我到他的辦公桌,請他開啟辦公桌的抽屜讓我們查看,在他辦公桌的抽屜男用包包裡查獲制式子彈三顆。那個包包還有一把BB槍,及BB槍的塑膠圓形子彈很多顆,所以那個包包裝了那些東西後,有一定的重量等語(偵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綜上事證,堪認該三顆制式子彈確係在被告支配管領範圍內即被告所使用之辦公桌抽屜中被告所有皮包內查獲。被告確有持有該三顆子彈之事實,初可採認。
㈡被告雖辯稱:並不知道皮包內有子彈云云,惟查:該放置子
彈之皮包是被告自行放在其辦公桌最下面的抽屜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六七頁)。並參以該三顆制式子彈查獲當時之情形,係與一把BB槍及多顆BB槍的塑膠圓形子彈共同放置於上開皮包內,該皮包因而具有一定重量等情,經證人丁○○證述明確如前,並經被告陳述屬實(偵卷第一六五頁)。則倘該皮包確係乙○○於離職前一天歸還被告,既具有一定重量,乙○○又將於翌日離職,被告豈有不加檢視皮包或詢問乙○○,即逕自放入抽屜之理?被告所辯此節,與常情不符,其辯稱:該皮包內之物係乙○○放置云云,已難輕信。又案發當日,證人丁○○詢問被告桌上報紙包裹之物,被告答稱係BB槍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詳確如前,益見被告已知該辦公處所內有BB槍存在,被告空言辯稱:不知該皮包內裝置何物云云,亦非可採。
㈢本案復有在被告皮包內查獲之三顆子彈扣案可證(偵卷第三
五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項),該三顆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一顆,認係口徑9㎜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偵卷第七四頁照片三,右一顆),一顆,認係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偵卷第七四頁照片五、六),一顆,認係口徑9㎜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有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卷第七五頁照片七、八)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0一六一九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七二至七五頁)。此外,並有現場採證照片三幀附卷為證(偵卷第三七、三九頁)。
㈣綜上,被告持有子彈罪證明確,所辯並非可信,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中華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辯,犯罪後態度不佳,足見並無悔意,且係持有制式子彈,危害非輕,及持有子彈之數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在上開皮包內扣得之口徑9㎜之制式子彈一顆(偵卷第七四頁照片三,右一顆),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一顆(偵卷第七四頁照片五、六),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上開皮包內扣得之口徑9㎜之制式子彈一顆(偵卷第七五頁照片七、八),已因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在某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五顆,迄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之辦公桌上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李元斌 、曾彥程、 曾珮儀 、丁○○之證言,現場採證照片七張、槍彈鑑定書及扣案槍、彈,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該槍枝應係公司離職員工乙○○所有,伊曾經看過乙○○拿出來炫耀。案發前晚二十三時許,伊老闆 劉冠維 指示伊前往辦公室等候客人,不知為何會有槍彈出現在辦公室等語。
四、經查:㈠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二時二十五分,警員前往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一樓辦公室處理妨害安寧事件時,在該址辦公桌上查獲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五顆,當時被告在場,該址亦為被告受雇地點之辦公室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丁○○證述明確(偵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而該扣案槍枝及子彈五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貝瑞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五顆(在辦公桌上扣得之子彈五顆即偵卷第七四頁照片三,左五顆),亦均屬口徑9㎜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0一六一九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固非全然無據。
㈡然而,該槍枝查獲地點並非被告住居所,而該辦公室雖屬被
告受雇工作地點,此觀之證人李元斌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上址受僱工作等情明確(偵卷第一五八頁),惟並非被告單獨管領使用。則任何人均可能將扣案槍、彈放置在該處辦公桌上。且亦無證據證明查獲之辦公桌係屬被告使用,則被告縱使於查獲當時在場,亦不能遽認該等槍、彈係被告所持有。㈢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該槍枝及五發子彈是乙○○的,因為他
之前有告訴我他有買一把槍,而且有拿給我看過,所以我確定這把槍是他的等語(偵卷第十一頁),偵查中多次辯稱:槍、彈是乙○○的,他在二、三星期前告訴我買了一把槍還有拿給我看,與今天是同一把等語(偵卷第五五頁)、因為六月中,乙○○在公司有將該槍拿出來炫耀,當時在場的有乙○○、劉冠維、我、丙○○、 袁羽衫 、李元斌、 蘇成斌 等人都在場聽到,當時乙○○說這把槍和子彈共十萬,他已花了五萬元,先拿到這把槍,但還沒有拿到子彈,另外還要再出五萬元才能拿到子彈等語(偵卷第六七頁)、乙○○在公司拿槍給我看過…大約在九十五年六月初接近六月中時,乙○○拿槍到公司來炫耀…等語(偵卷第一一五頁),其辯解前後一致。
㈣證人李元斌偵查中證稱:「(〈提示卷附鑑定報告槍枝照片
〉是否有看過這把槍?)有,是很久以前的事,差不多九十五年六月中在公司看過」、因為公司的 阿泰 他在公司炫耀,當時他說他買一把槍很便宜,就只有講這樣,那時我剛從外面進公司,我在公司整理資料,我只有看過那一次。我是邊整理資料邊看,只看了幾秒鐘,沒有仔細看,我是認外觀、顏色、形狀。…阿泰是公司職員,就是(提示)乙○○口卡片中之人等語(偵卷第一六0、一六一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虛構。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查獲之槍枝
及彈匣內五發子彈係被告所持有,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惟被告此部分持有槍、彈罪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