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356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葉秀寬莊坤明 於民國96年1月17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其本人及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72,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葉秀寬及莊坤明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將上開不動產信託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又相對人即受託人於民國99年3月17日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即委託人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00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債99,8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增補借據、信託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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