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遺失物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1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遺失物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訴第23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仟元,減為新臺幣2仟元,緩刑2年,於96年10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10月9日及同年月12日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1日確定,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所載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侵占遺失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新臺幣4仟元,減為新臺幣2仟元,緩刑2年,於96年10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10月9日及同年月12日因犯詐欺罪,經該院98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受刑人係於上開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四、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前述情形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查:受刑人前案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犯後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當庭表示原諒之意,而認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2年,而其於緩刑前所犯,於緩刑期內所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罪,係詐欺罪,兩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並無相關性,且受刑人所犯該件詐欺罪,經法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4月之輕刑,足認犯罪情節顯非重大;再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上開於緩刑前所犯,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詐欺罪外,並無其他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綜上各情,尚不足認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或易科罰金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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