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5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鍾淳蓁 即 鍾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 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
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鍾明珍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1日第二次改名
為鍾淳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向其借款,雙方並約
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即日息萬
分之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
之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契約第3、7、11條)。惟銀行
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
95年1月2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於95年1月3日還款,迄尚欠借款本
金新台幣(下同)19萬5864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玆因訴外人萬泰
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4月20日以刊登報紙方式
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利息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0元(內含裁判費2,1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