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144號
原 告 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適君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合眾公司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34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