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11號
原 告 陳淑汝
被 告 林國徽
受告知訴訟 茗也貿易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鑫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
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741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
人即受告知訴訟人茗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茗也公司)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26
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並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以下合稱系爭動產)。然系爭動
產均為原告所購買(詳如附表備註欄原告購入說明),於茗
也公司成立時,由原告無償借給茗也公司使用。則系爭動產
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就系爭動產逕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語。
㈡、並聲明:
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
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動產,均在受告知訴
訟人茗也公司之所在地,且茗也公司負責人林鑫生與原告為
夫妻關係,原告提出之證據不實,亦無法證明屬於原告所有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限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為之,自屬當然。本件原告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62號強制執行卷
宗查明屬實,其起訴之程序合法要件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741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受
告知訴訟人茗也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62號強制執行
卷宗審閱無訛,當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扣得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其得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雖以系爭動產,係在受告知訴訟人茗也公司之
所在地查封,且茗也公司負責人林鑫生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等
語,據以主張系爭動產為茗也公司所有。然系爭動產於106
年2月9日經被告指封切結查封時,斯時該址已無茗也公司之
招牌,且原告斯時在場亦已陳稱系爭動產非茗也公司所有,
此有該日查封筆錄附在執行卷可稽。又茗也公司早已於查封
前之105年11月7日業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是自無從以系
爭動產係在茗也公司原登記所在地,及茗也公司負責人林鑫
生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即認系爭動產確為茗也公司所有。參諸
原告所提出茗也公司101年至105年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影本(
見本院卷第7頁以下),確未記載茗也公司有系爭動產,自
無從認定系爭動產確為茗也公司所有。而原告主張系爭動產
均為其所購買,於茗也公司成立時,由原告無償借給茗也公
司使用等情,除系爭動產確係在原告戶籍所在地查封扣得外
;並有原告提出之相關購入說明(詳如附表備註欄原告購入
說明),以及思博資訊有限公司出具之電腦報價單影本、東
亞鐵櫃行出具之估價單、巧成傢俱展示中心出具之估價單、
銘峰藝品軒名片及其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以下
)。原告主張亦核與受告知訴訟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茗
也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鑫生到庭陳稱系爭動產確非茗也公司所
有,而係原告所有等語相符。是基上事證資料,以及被告並
未能另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系爭動產確為茗也公司
所有,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非茗也公司所
有乙節為屬真實可信。故而,系爭動產既為原告所有,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動產確為茗
也公司所有。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動產為其
所有為屬可信。則被告自不得以對受告知訴訟人茗也公司之
執行名義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物。從而,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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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購入說明│備註│
││││(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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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電腦主機含螢幕│2組│101年1月10日自思博資訊││
││││公司以6,210元購入1組;││
││││另1組以2,400元所購入之││
││││二手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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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辦公桌│2張│81年3月12日自巧成傢俱││
││││展示中心以3,800元購入1││
││││張;另一張自受買永福店││
││││以390元購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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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木製置物櫃│1個│105年8月10日自銘峰藝品││
││││店以980元購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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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木製邊桌│1個│105年8月10日自銘峰藝品││
││││店以199元購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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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鐵製置物櫃│2個│82年4月11日自東亞鐵櫃││
││││行以7,990元購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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