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邱春花
相 對 人  施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即本
院106年度東簡字第64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清寒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
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見本院
卷第29頁)附卷可參,應可信實。是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且未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即堪認定。再參酌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所載,聲請人起訴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美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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