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林賜賢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被 告 陳昆亮
林玉珠
林玉桂
陳美蓮
陳佩存
陳金美
陳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再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
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林足 (民國90
年12月2日歿,生前住高雄縣○○鄉○○村○○路○巷○弄
○○號)所遺留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之強制執行分
配款,核屬遺產分割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
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