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8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童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38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9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日14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道○段與水源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建持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
外人 鍾文振 所駕駛,遇號誌紅燈而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該車經送
廠修復,修理費用合計69,873元(零件40,342元、工資29,5
31元,上開零件經計算折舊,加計工資後合計為36,238元)
,原告已全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相片、發票、行車執
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核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豐原交通分隊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駛至上開地點,竟未注意前方車輛紅燈
停等,致碰撞前車,業據被告於警詢所陳明,則其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前方因遇紅燈而
靜止待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駕駛系爭車
輛之訴外人鍾文振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具上揭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如非被告之上開
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
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40,342元、工資29
,531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該自用小客
車係000年3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2月1日,已
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07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0,342×0.369=14,886;第1年折舊
後價值40,342-14,886=25,456;第2年折舊值25,456×0.369
=9,393;第2年折舊後價值25,456-9,393=16,063;第3年折
舊值16,063×0.369=5,927;第3年折舊後價值16,063-5,927
=10,136;第4年折舊值10,136×0.369×(11/12)=3,4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136-3,429=6,7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工資29,531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理費用36,238元(6,707+29,531=36,238)部分,自應
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6,238元,及自10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51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