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崙
      陶金陵
被   告  曾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原告依被告之簽帳消費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單
,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方式付款,
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
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有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
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
利率15%;如逾期繳納,除應給付利息外,其遲延繳納未滿
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遲延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
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遲延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
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6萬2,366元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2,366元,及其中5萬9,740自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
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1紙、105年4月至105年11月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7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
條款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1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萬2,366元,及其中5萬9,740自105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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