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再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許英美
再審被告  王秋芬
      蔡美英張小龍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9年
9月16日109年度士簡字第6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4
項準用第500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
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
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
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56
5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本於相同法理,就簡易程序第一審
判決提出上訴,然因上訴不合法而經以裁定駁回時,倘復對
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起算(倘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68
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查該判決於民國10
9年9月16日作成後,於109年9月1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
經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5日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同日裁
定命再審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再審原告因未繳足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第二審民事庭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
簡上字第27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嗣於109年11
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
第278號裁定、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
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
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109年11月17日起
算,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提
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本訴部分:
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109年2月29日做成之書面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書),認定兩造已經約定系爭18樓之14房屋以現狀
返還,無須回復原狀云云,然再審原告主張原契約的基本條
款存在,系爭協議書只是一個特別約定,再審原告準備再審
資料時,想到曾於109年2月29日錄音,並聽當天錄音才聽
到有新證據,依照109年2月29日當日之錄音譯文,其中再
審原告說「要不然進廁所沒有門喔?」再審被告王秋芬說「
那我弄一個門給妳,弄回妳原來」,又稱願意弄一個便宜的
流理台給再審原告,此有譯文可為佐證,是雙方當時從未有
說保留修繕後之現狀取代回復原狀之約定,此外於109年3
月31日交屋時,再審原告亦表明房屋要恢復原狀及浴室基本
配備等,再審被告之律師亦有記錄下來,此亦有譯文為證。
㈡原確定判決反訴部分:
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王秋芬押金新臺
幣(下同)26,000元部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
小字第200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審理中,法官認定臺北市○○
○路○段○○號18樓之12房屋確實有釘孔,故再審被告王秋芬
之訴訟代理人向法官表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照片有釘孔不
爭執,就算有我們剩下的押租金27,000元也可以做扣抵等語
,並向法官表明就27,000元同意不再請求,此有筆錄為證,
再審被告王秋芬卻在本件提出反訴要求退回押租金,違反禁
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
㈢綜上,檢附上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聲請再審,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敗訴部分
廢棄。2.駁回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被告之反訴。3.再審被告
應給付再審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水電費183,806元
,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把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
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有關本訴之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
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
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
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審原告雖
稱於回聽錄音時才發現新證據,而做成上開譯文云云,然再
審原告所提出109年2月29日、3月31日對話之錄音譯文,
或為再審原告自己與再審被告王秋芬之對話,或為再審原告
自己與再審被告王秋芬之委任律師之對話,有該譯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0-44頁),該等錄音既為再審原告自己與
他人之對話,且為再審原告自行錄製,對此證據之存在,再
審原告應自知之甚詳,即非再審原告先前不知有此未經斟酌
,而現始知悉之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
據此提出再審,顯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原確定判決有關反訴之部分:
按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該
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經斟酌,仍不
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審原告就反
訴部分,係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小字第2004號
給付租金等事件之審判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因再
審原告僅提出該筆錄之某頁,而無筆錄之頭尾,無法得知筆
錄作成之時間為何,然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王秋芬訴訟代
理人所為之陳述,內容係「如果有釘孔,且原告提出照片,
我們不爭執,但是釘孔不會讓放子無法出租而有租金損害,
就算有我們剩下的押租金27,000元也可以做扣抵」等語,有
該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觀諸該陳述,僅係陳
稱縱然有釘孔造成再審原告損失,亦可尚未退還之押金扣抵
,實未見該訴訟代理人有何就押租金27,000元不再請求之表
示,再以該事件之終局判決觀之,法官係以其他理由駁回再
審原告就釘孔損失之請求,並未將押租金27,000元為訴訟上
扣抵,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小字第2004號判決在
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688號卷第93-99頁),
是再審被告王秋芬之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中未曾表示不再請
求該押租金,該押租金亦未曾因抵銷而消滅,則上開筆錄實
無從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且此結論
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
判斷結果,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上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
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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