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家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家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簡家澤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簡家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之目的係在取得詐騙贓款,藉此規避詐欺行為人身分曝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確切證據證明知悉或預見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亦無證據足證該不詳姓名之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提供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其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依其之指示提領轉交該匯入之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簡家澤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證據名稱
⒈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3-14頁、偵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52、56-62頁)。
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為虛擬貨幣買賣之仲介,於臉書社團發文接洽不知名買家與幣商交易虛擬貨幣;單純只有聯繫買家及賣家,沒有集團在後面操控;其承認洗錢犯行,但否認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⒈「 許哲瑋 」係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給被告,被告卻是以臨櫃提領大額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給被告所稱幣商之人,此與製造斷點之交易方式相仿。觀之現今臺灣之金融實務運作,任何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輕易向金融機構申辦取得帳戶使用,衡之常理,若非有不法使用之需,實無需向不熟識之人借用帳戶資料,或將他人款項匯至不熟識之人之帳戶,再委託帳戶持有人領款,以迂迴方式取得他人匯入之款項。是以,倘幣商要與買家交易虛擬貨幣,且係合法資金來源,幣商根本無庸經由陌生且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而甘冒遭被告黑吃黑之風險(款項遭人侵吞)。被告復自陳:不記得本案虛擬貨幣賣家是誰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且被告亦無法提供本案與幣商之交易聯絡紀錄。被告未留存與其所稱幣商間之任何聯繫紀錄、談話資料,卻獨留其與虛擬貨幣買家「許哲瑋」之聯絡資訊,足窺其與其所稱幣商之間,刻意隱瞞實際關係之訊息。益徵被告絕非其自稱之仲介商,而是將本案帳戶提供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使用,且參與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之人。況其所稱之本案虛擬貨幣賣家為合法幣商,則其直接與買家交易即可,又何需透過被告之中間仲介商,讓被告多賺取中間仲介費之理?此顯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
⒉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出借予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對於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無端取得、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用途。更何況,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收取詐騙贓款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播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或任意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可能淪為車手之影音內容。又不論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買賣投資虛擬貨幣,亦可下載各種投資軟體,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操作之,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存入或匯至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存入或匯至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而依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且曾經擔任職業軍人,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金融帳戶之所在與實際用途,他人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詐騙贓款,若依他人指示提領該等匯入帳戶款項予以轉交,可能對於該等犯罪贓款之所在、流向造成掩飾、隱匿之效果而已形成金流斷點,應無不知之理。因此,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且無信賴關係者,並依其指示接受匯款、提領轉交,可預見該人可能係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用,被告依指示提款轉交可能造成金流斷點,竟仍為之,確係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⒊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是以,一般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程度之人,應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不法贓款,嗣後若依他人指示提領該等款項進行轉交,可能對該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經查,本案被告既不知悉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而帳戶資料又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當無可能隨意交與不熟識之人使用。是依上情,足認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已可合理預見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且有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竟心存僥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不詳姓名之人,並配合提款,依上開說明,被告有提供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⒋再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究係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第一層帳戶,或充作遂行最終取得詐騙贓款之第二、三層帳戶使用,或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則繫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或詐騙集團,但不影響被告具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既得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且該不詳姓名之人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最終亦因此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並產生金流斷點。自難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作第三層帳戶使用,而遽認甲○○受詐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嗣再將贓款轉入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僅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而無視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已可合理預見該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有涉及不法,復進而配合提款,而足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之事實。
⒌因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配合提領款項交付該款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要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以配合提款,更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故被告縱非親自對甲○○施用詐術,惟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及其依該人指示提款轉交,不至於發生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使用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再由被告提領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與該人所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⒍綜合上情,被告所辯其為虛擬貨幣仲介之詞,實屬可疑,要難憑採。至被告雖係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罪,然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該人以外之第3人,或被告對於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各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三、沒收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本件報酬係以金額(29萬元)的0.07計算,經以此為計算基準核算後,為20300元。然其於警詢中陳明本件報酬約為9000元(警卷第11頁)。是依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以9000元為準。並據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台幣)
證據出處
甲○○
(不提告)
詐欺集團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甲○○於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LINE暱稱「 陳柏霖 」為好友,續透過LINE暱稱「 江家瑗 」向其介紹虛設之「精誠」APP,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125萬7149元至 鍾倩芳 擔任負責人之好佳果鋪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陽信帳戶受款前餘額為37萬1039元)
112年6月12日14時2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8萬5151元至許哲瑋以龍馨企業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3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9萬元至本案第一帳戶。
於112年6月12日15時03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興嘉分行),臨櫃提款29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警卷41頁)
①被害人甲○○112.8.10警詢筆錄(警卷第17-22頁)
②被害人甲○○所提供虛設之APP截圖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第25-28頁)
③另案被告鍾倩芳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許哲瑋以龍馨企業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31-36頁)
④本案第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興家分行臨櫃提領畫面照片2張(警卷第15、37-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