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威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98、122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再以」補充為「再於同日23時10分許,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既已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乙○○、丙○○,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用於 博奕 避稅金流,每3天對價5萬元,但沒有拿到對價等語(警126卷第7-10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工作不穩定、家裡缺錢,並未多想,每3天領5萬元是不合理,我當時有懷疑,但對方告知我不是詐騙的等語(偵11898卷第11-12頁),而警詢、偵訊筆錄僅記載告知涉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名,然就洗錢罪名對被告未詢問是否認罪,則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宜寬認被告仍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用,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乙○○、丙○○成立調解,允諾分別賠償4萬元、6萬元,並採分期給付方式,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47-4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司機、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就尚未到期部分,支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循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金訴卷第33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1
乙○○
40,000元
自民國(下同)114年8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2
丙○○
60,000元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3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張文聰 」之成年男子相約以每個帳戶3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租用其所持有之金融帳戶後,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0時13分許,至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前,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化學槽車旁,交付予「張文聰」,再以LINE告知「張文聰」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張文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乙○○、丙○○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乙○○等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⑵被告與LINE暱稱「張文聰」間對話紀錄
⑴坦承因自稱「張文聰」之成年男子提出以每個帳戶每3日5萬元代價租用其所持有之金融帳戶,而將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任由對方使用該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惟否認有取得租金云云。
⑵佐證被告與「張文聰」談定以每個帳戶每3日5萬元代價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過程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與假黑貓宅急便網站客服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4
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木
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本案一銀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丙○○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吉芳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2日13時40分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聯絡乙○○並向乙○○佯稱:欲向乙○○購買二手商品,但需綁定銀行帳號才能在黑貓宅急便收款云云之話術,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旋遭提領。
113年9月12日13時57分許,轉帳4萬1218元
2
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2日8時50分許起,在臉書聯絡丙○○並向丙○○佯稱:欲向丙○○購買商品,但需受權銀行連結賣場收款云云之話術,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旋遭提領。
⑴113年9月12日14時5分許,轉帳4萬9987元
⑵113年9月12日14時7分許,轉帳1萬12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