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0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034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郭其樺
       彭建喬
       彭銓辰
被   告 駒典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9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30日驗收保全系統及簽署服務
通報書,依約服務期間為107年7月23日起至110年7月
22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785元。
(二)詎被告因不明原因,自108年7月23日起,未給付原告服
務費,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契約期間內甲方
(即被告)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反
時,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
。」因被告只給付第一年之服務費即停止營業而提前實質
終止契約,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8年7月23日
起至期滿日即110年7月22日止之保全使用費,是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共計42,840元(計算式:1,785元×24
個月=42,840元)。
(三)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
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負擔。因簽約壹年貳個月,年繳
,故施工費用優惠免收……」,因被告並未繳足年繳之保
全費用,故被告應負擔施工費用20,027元(計算式:30,0
41元÷36×24=20,027元)及器材費用16,179元(計算式
:15,409元x1.05=16,179元)。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計79,046元(計算式:42,840
元+20,027元+16,179元=79,046元)。為此,依兩造間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9,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服務通報書
、保全使用記錄、保全及影像器材成本表、附加監視系統協
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
,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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