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玟卉

選任辯護人陳佳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玟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玟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加入TELEGRAM暱稱為「LEEHAOYI」、「 葉一芳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數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其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LEEHAOYI」、「葉一芳」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假冒身分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初某日,在社群平臺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誘使 陳惠質 點閱廣告中連結後,加入名為「萬事勝興」之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在上開LINE群組中對陳惠質佯稱:可經由「聯上投資」APP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惠質陷於錯誤,先於113年12月11日至114年2月12日間,陸續以面交現金方式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另由檢警偵查中)。嗣因陳惠質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續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暱稱為「聯上線上客服中心」之LINE帳號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則繼續對陳惠質施用詐術,並與其約定於114年2月27日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43萬5000元。賴玟卉則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賴玟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先依「葉一芳」指示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後,再依「LEEHAOYI」指示,於114年2月27日14時許,抵達統一超商嘉上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假冒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向陳惠質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已足生損害於陳惠質及附表二所示遭冒名之人。嗣於賴玟卉欲向陳惠質收取43萬5000元時,隨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員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玟卉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

 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㈤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而時下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細緻,負責不同職務詐欺集團成員間,不盡然知悉彼此之工作內容。且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僅負責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上繳,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所使用之詐騙手法為何、是否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之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供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取得9000元等情(本院卷第83頁),且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41號收據可參(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導致自身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明知有合法管道可資解除警示帳戶,卻不循正當方式為之,反為求解除警示帳戶,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偽裝為投資公司所屬人員,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欺瞞告訴人,意在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43萬5000元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擴大該集團對於社會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係當場經警查獲,告訴人因未實際交付款項,而未受有財產損害,整體犯罪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僅是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成員,亦非最終得以處分、受益贓款之人等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具有主觀犯意,然於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積極繳回犯罪所得9000元,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用以欺騙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觀諸告訴人受騙過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均係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被告係以冒用「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詐騙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陳惠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頁)。由此堪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並未經被告持以詐騙告訴人,尚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直接關係。然該文書係被告本案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罪,前後已獲得9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國庫,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然洗錢部分,因被告未能向告訴人收得款項,而止於未遂,故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於113年2月27日見到陳惠質時,他跟我說上車洽談,我一上車就被警員逮捕,陳惠質並沒有把錢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3頁)。而證人陳惠質於警詢亦證稱:我配合警方答應對方要將錢還給對方,於今(27)日14時許與對方派來的女生車手面交,在面交當下警方就靠過來將車手逮捕等語(警卷第13頁)。綜上,足認被告尚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即遭警方逮捕,其客觀上尚未著手進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被告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不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5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支

2

現金43萬5000元(業經警發還告訴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偽造文書及數量

1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賴玟卉、部門:服務部、職位:客戶服務專員)2張

2

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賴玟卉、職位:外務經理)1張

3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含有偽造之「聯上投資」、「 蘇永義 」、「 蘇梓慧 」印文各1枚;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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