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景堯

選任辯護人王捷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32號、第61046號、114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 命、硝甲西泮均係同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同項第4款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販賣,基於持有第二、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時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哈密瓜錠2包、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哈密瓜錠1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大雄圖樣毒品咖啡包186包、黑白熊圖樣毒品咖啡包163包、美金圖樣毒品咖啡包1包而持有之。

(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4.5公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修」之人,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修」則於同日16時46分許,匯款4,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交付價金。

(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以4,000元之代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予Telegram暱稱「六6/大鵬路」之 陳皓宇 ,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嗣甲○○於翌(23)日1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逮捕及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現金54萬3,700元、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藍色iPhoneSE手機1支、iPhone13手機1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甲○○於113年9月22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甲○○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及搜索、扣押上開物品,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愷他命:149ng/mL,去甲基愷他命:422ng/mL),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30至3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皓宇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4942卷第81至8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8132卷【下稱偵卷】第51至55頁)、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7至8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押手機頁面及手機備忘錄截圖(見偵卷第91至109頁)、被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1至20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03至2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0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1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13至214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5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022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55至2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2781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1至262頁)、監視器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2至300、315至3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7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卷第475至481頁)、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卷第483至487頁)、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4942卷第71至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 劉如浩 ,見偵4942卷第75至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證人陳皓宇,見偵4942卷第87至9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陳皓宇,見偵4942卷第115至117頁)、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4942卷第123至125頁)、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105、117、119、129、133、137、17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042號鑑驗書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106944號函暨檢送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2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12537號函(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實務上毒品咖啡包、哈密瓜錠等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常見混合有多種毒品種類,而運輸、販賣混合多種毒品種類之咖啡包、哈密瓜錠等毒品之案例層出不窮,媒體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立法者甚至為遏止亂象而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主觀上顯可預見咖啡包及哈密瓜錠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具有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交付毒品犯行,係屬約定取得

  價款之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

  風險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販毒之利潤是自己獨拿,扣掉毒品成本和油錢,其他都是獲利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列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4之毒品,經鑑驗結果驗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4之哈密瓜錠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業如前述,且均係置於同一包裝內經摻雜調合已無從區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罪責。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4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上開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29頁),已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論以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又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均係於案發前2至3天,同一天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皓宇之同時(即犯罪事實欄一【三】),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哈密瓜錠,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行為間具獨立性,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

  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予以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㈠自首:

 ⒈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而非自首。又該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主動交付毒品,並主動指明毒品所在位置,當場承認係要送毒品即販賣毒品,亦提供手機密碼供警察看,承認有販賣毒品予他人,自符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適用等語。惟觀諸本案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檔案名稱:「2024_0923_010522_245」【02:25至07:00】中「警員A(下稱A)從駕駛座下車,走至本案車輛,被告搖下車窗,A告知被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A請被告先出示駕照。...A:啊你下車一下,下車一下【05:36】你車上是不是有K盤。被告:沒有。A:都是K味,下來、下來。被告:哪有K味。A:好啦下來,K盤是不是,還是K菸。被告:沒有,沒有那些東西(被告下車到車外)。A:不然有什麼,就K味啊。被告:就沒有抽這個。A:還是這你朋友車,你朋友抽。被告:我怎麼知道,這我跟朋友借的車啊。A:不然這個是什麼,沒事啦,K盤K,罰罰錢而已,你沒在做那個吧。被告:沒有啦。A:你知道我在講什麼,沒關係等一下,K盤給我看一下。被告:就沒有東西,這我的錢跟打火機。A:啊我看一下,都是K味啊,還是你是小蜜蜂。被告:什麼小蜜蜂,這我的錢。A:工作機啊。被告:什麼工作機。A:你車上都是K味...A:【06:50】下面那個,那什麼東西,K盤啊,誰的。另名警員B(下稱B):那什麼東西、來撿起來。被告:我不知道那誰的...」可見被告初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警方即聞到被告車上傳來愷他命即K味,並詢問被告是否持有K盤,然被告就 施用愷 他命及持有K盤部分均否認,嗣警方於車內發現K盤,被告亦未坦承係其所有。

 ⒊又觀諸檔案名稱:「2024_0923_011019_246」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A:好啦,K盤啦,還有沒有什麼別的東西。B:別的東西。被告:【00:10】沒了啦...A:還有沒有別的,可以撬。被告:你看到的這樣。A:就這些而已。被告:對啊。A:身上還有什麼,錢而已(被告進入車內拿取物品),那什麼東西,K啊。被告:沒了。A:還有一顆,沒有別的。被告:沒了...B:車上有沒有其他東西、違禁物品。A:他(指被告)拿給我了,他自己拿一個K啊給我,等一下在看一下,一樣先看一下,沒有別的咖啡包。B:你口袋。被告:我可以配合驗尿。A:啊你身上有沒有別的咖啡包。被告:沒有,我可以驗尿。A:我知道你配合,我可以簡單幫你處理。你身上有沒有其他咖啡包。被告:沒有,就這樣。A:那一包是什麼,那一袋(被告進入車內拿取),你不是小蜜蜂喔。被告:不是,這買給女朋友的手機啦。A:沒關係手機就手機,16喔,那不錯啊。被告:對啊。A:很貼心啊,我看一下,就K啊而已,沒有別的咖啡包。被告:沒有(【01:35】被告進入車內)。A:好啦,我小看一下,反正你都配合了,你剛剛打的是給誰,這是誰。被告:沒有誰(被告拿著手機)A:...,你有在送嗎?被告:沒有(B拿走被告手機)A:【01:49】沒有在幫別人送?被告:沒有。A:確定?被告:確定...A:這是還有的嗎,這是什麼沒開過,那我就不看了,你跟朋友車借多久了,還是這是租的(A在副駕駛座前方搜索)【03:03】哈密瓜錠,還有沒有別的,這裡還有,還有沒有別的啦,還有沒有別的說一下,這個也是,還有沒有別的,菸彈有沒有。被告:(搖頭)。A:就送這個而已。被告:(點頭)。A:要不要交上手,誰。被告:【03:23】我自己吃的。A:你自己吃的,好,有沒有送。被告:沒有,我自己吃的。A:自己吃的(A持續搜索本案車輛)被告:我手機可以還我嗎?B:不行A:咖啡包還有沒有,現在問你咖啡包有沒有,還是就這個哈密瓜錠而已,後車箱有沒有,趕快要的話我就幫你,你自己交,我不要再撬了,一樣我這裡都有錄影。被告:(因密錄器角度無法看到被告動作)。A:後面嗎?(A開啟右側後車門)你上手要不要交,你剛剛在哪裡拿貨的。被告:(聽不清楚)。A:你確定?你確定你這樣講不會被押嗎?B:手機密碼幾號,幾號啦,要幫你。A:(A自右側後座下方取出一黑色包包放在本案車輛頂)我抓個量大概50,有超過喔(A將搜索之物品拿到被告駕駛座前方,並對被告告知進行附帶搜索),大概100,那個錢我就要扣了。」亦可見警察問被告除K盤外有無其他毒品時,被告表示沒有,警察再詢問有無咖啡包、有無在幫別人送(即當小蜜蜂之意),被告亦答沒有,嗣警察於車內找到哈密瓜錠,復詢問被告有無別的,被告仍搖頭,並稱都是自己要施用的,不是要送的。揆諸前開勘驗筆錄,足認警察係先聞到愷他命之味道,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又警察已詢問被告有無在販賣毒品,被告否認,警察找到哈密瓜錠後,仍再次詢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被告仍否認,足見警察係依據在車上找到之K盤及哈密瓜錠,據以合理懷疑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已非單純主觀懷疑,被告縱於之後警、偵訊中坦承販賣毒品犯行、提供手機密碼等行為,仍與自首要件不符,且依上開勘驗筆錄,被告均未向警方承認其係要販賣毒品,並無辯護人主張之被告有主動坦承要送毒品乙情。另辯護人雖主張就「2024_0923_011019_246」檔案勘驗筆錄「被告:(因密錄器角度無法看到被告動作)。A:後面嗎?」中(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係被告主動告知警察咖啡包在後面等語,惟被告縱有告知,亦係於上開警察已掌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販賣毒品之嫌疑後,是被告不符自首之要件,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億哥」,然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奈113偵48132字第11490352570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12536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191頁),足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成年,且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卻均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為貪圖一己私利,仍為本案犯行,其所為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顯非輕微,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再參以被告遭扣案如附表二1至5所示毒品,數量非少,顯非偶發、單次性犯罪,尚無情輕法重之憾,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本院所宣告之刑度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故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被告就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犯行,想像競合後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竟因貪圖報酬,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亦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49ng/mL、422ng/mL(見偵卷第253頁),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雖未構成自首,然主動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物流,日薪1,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38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量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緩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2最低可量處之刑度(3年8月、3年6月),均已逾2年,故其自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扣案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咖啡包,均經送驗驗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02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106944號函暨檢送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存卷可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4包晶體及2罐晶體,亦均經檢驗出含有愷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57至2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106944號函暨檢送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是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復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綠色藥錠3包,經送鑑後,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二編號1至5各該包裝袋及罐子分別含有所殘留之無法析離之第二、三、四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爰依法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至鑑驗消耗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持以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各次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均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扣案現金中8,000元是本案販毒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該等款項業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53萬5,700元,被告均表示並非販毒所得(見本院卷第64頁),復無證據可認該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之手機2支,亦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三)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犯罪事實欄二

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大雄圖樣毒品咖啡包186包

⑴114年度院安保字第115號編號4所示之物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022號鑑驗書(偵卷第25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106944號函暨檢送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81.26公克,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

2

黑白熊圖樣毒品咖啡包163包

⑴114年度院安保字第115號編號5所示之物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022號鑑驗書(偵卷第25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106944號函暨檢送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25.41公克,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

3

美金圖樣毒品咖啡包1包

⑴114年度院安保字第115號編號3所示之物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57至260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106944號函暨檢送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0.17公克,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

4

哈密瓜錠3包

⑴114年度院安保字第105號編號1所示之物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27819號鑑定書(偵卷第261至262頁)

5

愷他命2包、愷他命4罐

⑴114年度院安保字第115號編號1、2所示之物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57至260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106944號函暨檢送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純質淨重50.6公克,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

6

K盤1組

114年度院保字第514號編號5所示之物

7

黑色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514號編號2所示之物  

8

磅秤1個

114年度院保字第514號編號4所示之物 

9

塑膠罐9包

114年度院保字第514號編號7所示之物 

10

夾鍊袋1包

114年度院保字第514號編號6所示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