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肆拾參台(含IC板肆拾參塊)、現金新台幣伍佰伍拾元、電動遊戲機具內現金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再玩卡參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二百十四號一樓新天地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間四月某日起,於該遊戲場內擺設四角五水果台等四十三台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或開分把玩,最後再以機台所示之分數,以相同之比率,兌換現金與顧客之方式賭博財物,而與不特定人賭博,並以之為常業,現場並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李佩真 (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適有客人 陳明 貴(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前往該遊戲場把玩「LC-八八」四角五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後,欲以剩餘之積分卡五百五十分與李佩真兌換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時,在李佩真尚未交付予 陳明貴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四十三台(含IC板四十三塊)、現金五百五十元、機台內現金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及再玩卡三十七張等物。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佩真、陳明貴於警、偵訊之證述之情節本符,並有電動賭博機具四十三台(含IC板四十三塊)、現金五百五十元、電動賭博機具內現金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及、再玩卡三十七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於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玩賭,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與其所雇用負責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店員李佩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係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達四十三台,供不特定人打玩賭博,顯係以賭博所得之金錢,恃以維生,以之為業,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設置賭博電子遊戲機具,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等一切情狀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經此次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四十三台(含IC板四十三塊)、電動遊戲機具內現金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警方於現場查獲時,由店員李佩真欲交付顧客陳明貴之五百五十元,乃係在李佩真尚未交付之際,即為警查扣,此經證人陳明貴於偵查中陳明綦詳(詳偵卷第四頁背面),故該款項仍屬店主即被告所有,另扣案之再玩卡三十七張,亦為店主即被告所有,而前開五百五十元及再玩卡三十七張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