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О號
自訴人丁○○自訴人己○○○共同代理人戊○○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座落於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面積為十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自訴人己○○○所有,被告明知上情,且知自訴人並無竊佔、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竟以【㈠被告(即自訴人)己○○○、丁○○為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斜面的方式,竊佔告訴人(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告訴人『即被告』所有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後面之六吋水溝地);㈡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告訴人(即被告)整修前開房屋時,被告二人(即自訴人)除百般阻擾外,復在系爭土地砌起磚牆、鐵牆,致告訴人(即被告)前開房屋後面巷道遭封閉,使修繕工人無法通過系爭土地工作,工程無法進行;㈢同時,被告二人(即自訴人)並威脅工人丙○○不可承作前開房屋修繕工程,且以相同金錢請該工人不要施作】為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該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自訴人己○○○所有,竟虛構事實提起告訴,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到判決書後,方知法院將系爭土地判歸自訴人己○○○所有,提起告訴時,並不知判決內容,而自訴人確用磚頭、鐵牆阻擋其出入,且曾阻止工人丙○○拆牆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己○○○、被告間關於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
四日,經甲○高雄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自訴人己○○○勝訴(即系爭土地為自訴人己○○○所有),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甲○依職權調取甲○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系爭土地為自訴人己○○○所有,應可確定,被告認自訴人竊佔系爭土地、妨害自由,並提起告訴,尚有未恰。惟依甲○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案卷內容所示,該判決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宣示,但被告並未到庭聆判,而該判決書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由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收受,由於在此期間內,被告是否電詢判決結果,甲○民事庭琢股書記官史華齡已不復記憶,有甲○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可參,故依現存卷證資料,應認被告於其訴訟代理人收受判決書,始知判決內容。又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提起告訴時,因前開判決書尚未送達,故被告不知判決內容,無法得知系爭土地已判歸自訴人己○○○所有,則當時被告主觀上仍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見自訴人於系爭土地砌起磚牆、鐵牆,乃基於防衛自身權利之意思而提起告訴,尚難認有故意虛構事實而陷人於罪之情形,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另證人即被告僱傭之工人丙○○於甲○證稱:伊承包被告房屋(即高雄市○鎮區
○○○路○○號)修建工程,範圍包括整修、屋後增建部分,因圍牆拆除後方可增建,故其依被告指示拆除圍牆,惟伊執行拆除時,自訴人就上前阻止,表示圍牆是他的,當時自訴人臉色並不是很好等語明確(詳甲○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十四行至第七行、第四頁第八行)。準此,因自訴人確曾阻止證人丙○○組拆除圍牆,是被告關於該部分之告訴事實,已非虛構;又因自訴人阻止拆牆時,臉色並非很好,且自訴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纏訟多年,在此情形下,當時氣氛應非良好,雙方(只自訴人及被告)態度勢必強硬,於爭執中,說話語氣難免衝動、失去理性,而被告不諳法律,認自訴人阻止證人丙○○拆牆,且語多強硬,即屬威脅,應屬誤解,主觀上尚難有虛構誣告之故意,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至被告於告訴時陳述:自訴人以相同金錢,請證人丙○○不要施作等語(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一五號第十六頁),固與證人丙○○於甲○證述:自訴人未表示以相同價格請其不要施作,且伊雖至被告房屋隔璧施工,但屋主姓劉,非自訴人等語(詳甲○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不符。惟被告縱所述不實,自訴人亦不因該事實而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危險,尚難因被告所述不實,而有誣告罪嫌,附此敘明。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首揭規定,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