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公車南站前方準備停車時,因疏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靠右行駛,致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該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擦撞倒地,造成伊受有右膝臏骨骨折之傷害。伊因受傷治療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醫藥費、看護費、回診之車資、診斷證明書費、拔取骨釘之開刀住院相關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因骨折住院一百四十六日無法工作,以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二十一萬九千元,另因此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七十四萬九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依現行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理,且慰藉金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靠右行駛,致擦撞其騎乘之機車,使其於遭受擦撞倒地後,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軍八0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六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情事,經刑事庭調查結果,認定其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而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當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出院後尚需定期回診(含車資),且因骨折而僱請看護工照料日常生活,一年後又需開刀取出固定之骨釘,及申請診斷證明書等,合計支出醫療相關費用三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長達一百四十六日無法從事工作。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為止,又因石膏板固定傷處,出院後三個月內無法從事劇烈運動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等情,應屬可採,逾此期間之工作損失,自難准許。又原告主張其係在遊藝場工作,月薪四、五萬元,故應以日薪一千五百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等語。然查,原告就其主張月薪、五萬元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向高雄市國稅局亦查無其薪資相關資料,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九二00一九八二六號函在卷可證,故本院認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應以參酌現行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基準較為洽當,總計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損失,合計為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計算方式如下:(15840×9÷30)+(15840×3)=5227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臏骨骨折之傷害,並接受住院治療,其身體及精神確受有痛苦,當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三十五歲、高職畢業、從事電玩遊藝業、依本院函查其財產歸戶資料,除名下有一輛七十一年份之自小客車外,並無其他財產,有高雄市國稅局上開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現年三十二歲、海軍軍官學校畢業、為職業軍人,其月薪約六萬元,有薪資單在卷足證,及被告就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乙事,亦當庭向原告致歉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以十二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相關費用(含醫藥費、看護費、回診之車資、診斷證明書費、嗣後拔取骨釘之開刀住院相關費用等)為三萬元、工作收入損失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及精神慰藉金十二萬元,合計二十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在二十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