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藥丸壹仟陸佰顆及灰綠色藥丸拾柒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六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泰國籍成年男子「 多洛 」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受「多洛」之委託自泰國攜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來台,代價為「多洛」替其支付泰國來回之機票費用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搭機抵達泰國清邁,以電話聯絡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泰國籍成年男子「 阿由 」,再由「阿由」交付予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藥丸一千六百顆及灰綠色藥丸十七顆。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甲○○以膠帶將上開藥丸繫於後腰處,並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自泰國搭乘泰航TG—六五二號班機返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運輸上開藥丸入境,旋於通關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藥丸一千六百顆及灰綠色藥丸十七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運輸上開藥丸自泰國返台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台灣時,是泰國人「多洛」叫我至泰國找「阿由」,叫「阿由」帶我去買健康食品,因為「多洛」自己要使用,該健康食品在泰國買很便宜,每瓶一千二百元,「阿由」帶我去買五瓶,等我回來時,「多洛」再以每瓶五千元跟我買,這樣的價差,我就有機票錢了云云。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案發當時查獲員警即證人 陳隆俊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
是由我查獲,在海關檢查台(通關時)由警察碰觸被告身體腰部,發現有綁一包物品。被告是用膠帶把藥品綁在後腰,用膠布直接黏在身體上,警察發現後,把被告帶至海關搜身室,我們海關有初步檢驗,之後再送高雄醫學大學複驗,該藥品內含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衡以證人陳隆俊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員,平日職司刑事犯罪偵防工作,與被告素昧平生且宿無怨隙,殊無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陳隆俊所述應可採信。綜上以觀,若被告所攜之上開藥丸係屬合法物品,被告自可將該等物品置放於行李箱或行李袋內以供通關時查驗,又何須躲躲掩掩將上開藥丸以膠帶繫於後腰之隱密處以規避檢查?且上開藥丸既如被告所自承在泰國購買每瓶僅需一千二百元一情,何以被告攜帶入境後,該「多洛」之人願以每瓶五千元之高於數倍原始價格向被告再為買入?衡情而論,一般人皆可判斷上開藥丸應係違禁物品,否則斷不可能有如此數倍之利潤差額,而被告對此竟渾然諉為不知!顯與常情有違,反適足徵被告對於上開藥丸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亦有預見,而貪圖厚利而干冒重險夾藏入境企圖闖關,其有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故意甚明。
㈡又被告自泰國返台所運輸之上開藥丸,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及本
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及函詢結果,該紅色藥丸一千六百顆及灰綠色藥丸十七顆確均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無訛,此有該醫院檢驗報告及答覆文二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三五頁),復有照片一幀及報告書一紙等件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九、十一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之(四)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是被告自泰國攜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上開藥丸以搭機方式走私輸入台灣之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之法定刑業修正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而該條罪名修正前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法定刑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被告所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尚有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被告有私運上開藥丸之管制物品返台之事實,而本院認該罪與本件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並於本院審理中諭知被告及指定辦護人以供答辯(參見本院卷第六О—六三頁‧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併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二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多洛」、「阿由」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亦有未洽,附予敘明。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斷。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六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鋌而走險,惟運輸入境之毒品,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仍將嚴重戕害我國人民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紅色藥丸一千六百顆及灰綠色藥丸十七顆,確均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無訛,有上開檢驗報告及答覆文二紙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上開藥丸,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