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二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迄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均在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信義巷三號之住家房間內,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多次施用海洛因。並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員警在高雄市楠梓區忠義七巷五十六號前查獲甲○○,經甲○○同意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MDMA陽性反應,而知前情。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後因認甲○○有戒斷症狀、多重使用藥物,以注射使用,且使用期限約在一個月至一年間、情緒與態度及社會功能均不良,且與支持系統家人有嚴重衝突之情形,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不起訴處分後,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右開使繼續施用毒品,最後一次係為警查獲當天中午約一、二點在家中房間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失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施用過毒品MDMA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除呈有嗎啡陽性反應,並呈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嫌疑人尿液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七一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三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本件前揭時、地再施用毒品海洛因、MDMA之犯行,係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前開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二五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各一份均在卷可佐。
(三)綜上說明,被告於本院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空言辯稱為施用毒品MDMA部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仍未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所施用毒品之種類、施用之期間,及所為對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影響,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於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十九包、殘留毒品海洛因夾鏈袋八枚、行動電話二支、自製天秤一具、塑膠杓子二支、注射針桶十五支、空夾鏈袋一百八十七枚、止血袋一條、帳單二張,及現金十二萬五千四百元等物,為被告另涉犯共犯販賣毒品之物,及共犯 劉愛華 所有之物,而與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