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О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由其哥哥 張翰文 (業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另案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搭載,二人共騎車號000—0三二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民生路口,見甲○○所有之車號00—六五八五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而車窗未關,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翰文伸手進入車窗內,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該車駕駛座儀表板上之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二人共乘該機車逃逸,旋經甲○○及路人 王清潭 發現後,在後尾隨追趕,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張翰文所騎乘、搭載乙○○之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前遭王清潭攔下,張翰文見狀,竟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一支交給後座之乙○○,由乙○○將之丟棄在路旁車號00—四三九九號自小客車底下,隨即遭趕至現場之員警查獲,員警並自車底起出上開行動電話一支(業經甲○○領回)。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乘坐由其哥哥張翰文騎駛之機車而遭攔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哥哥張翰文騎車載我,我們原本是要回家,我不知道也沒看到張翰文偷東西,後來途中有停紅燈,變綠燈起步後就有路人把我們攔下來,之後我與我哥哥二人就下車站在機車旁邊,我根本沒有看過或碰過告訴人的那支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甚詳,目擊證人王清潭於警訊中並證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我騎車去買水果,機車剛停好未熄火,就聽到對面一位約五十歲左右的男子喊「搶劫」,然後手指前面一輛機車,有二名歹徒共乘,於是我就加入抓賊的行列,立刻騎上機車追趕,歹徒由其中一位較胖騎機車,後座者較瘦,從光遠路右轉進入三一二巷,然後右轉進入鳳明街再左轉進入民生路,又轉進花園街,就在花園街十巷被我攔截下來,因該十巷是無尾巷,我就立即報警處理,當時我將二名歹徒攔下時,我立即表明說我是警察,然後將歹徒機車鑰匙拿下來,此時我看見那位騎機車較胖的將一個黑色東西交給後座者(當場指認瘦者是乙○○),當時那瘦者立即把東西丟入一部停在路口旁的VA—四三九九號自小客車的車底下,等警方到達後,在轎車底下發現是一支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的行動電話等語(見警訊筆錄),其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八六號張翰文所涉竊盜案件中亦已到庭為相同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八六號案件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筆錄),按告訴人甲○○、證人王清潭二人與被告及共犯張翰文之間,素不相識亦無仇恨,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及共犯之理,且告訴人甲○○與證人王清潭之指訴、證詞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將遭竊行動電話領回之贓物領具一紙在卷可憑,從而足認告訴人、證人之上開指證內容堪予採信。
(二)本案共犯張翰文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另件竊盜案件審理中,固均辯稱系爭手機為其個人基於單獨犯意所竊取云云,惟查,張翰文於偵查中係供稱:手機係經路人攔下時,一緊張才自手中滑落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卻改稱:該手機是我所丟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八六號案件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筆錄),其前後說詞互不一致,自難採信,且依證人王清潭之前述證詞,已足證被告乙○○確有協助丟棄手機之行為,是由此反足認共犯張翰文係因證人王清潭已明確證述目睹被告乙○○協助丟棄手機之情,為替被告掩飾犯行,始改稱係其所自行丟棄之情節。按被告在遭證人王清潭攔下當時,馬上即將共犯張翰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丟棄至路旁自小客車底下,其藏匿、湮滅犯罪證據之意圖甚為明顯,倘若被告對於共犯張翰文竊取行動電話之事不知情,顯應無法在短短數秒之時間內立即反應並做出上述舉動,是足證被告對於共犯張翰文欲竊取行動電話一事,於事前即已知情。
(三)再查,被告乙○○與共犯張翰文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因涉嫌以相同方式共同竊取他人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為警查獲後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三號偵辦,於該案偵查中,因其二人均供稱:行動電話係由乙○○竊取,張翰文對於乙○○竊取行動電話之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檢察官採信後,對張翰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被告乙○○部分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由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因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對該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信為真,而其兄弟二人於上開判決後之數日,竟再度以相同方式竊取他人車內行動電話而為警查獲(即本案),並於本案中互換角色,共同辯稱乙○○對於張翰文竊取行動電話之事不知情云云,顯見其二人欲以輪流扛罪方式分擔刑事責任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對張翰文之竊取行為毫無知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雖未參與實施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就本件竊盜犯行,既於事前與另案被告張翰文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且於事後又分擔隱匿贓物行為,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並已發還告訴人甲○○,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決)。是被告乙○○雖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因涉嫌以相同方式竊取他人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而經本院簡易庭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宣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嗣因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然其於該案宣示判決日期後再犯本案,依前開說明,已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本院自應就其本案犯行予以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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