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連續竊取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工具箱一個等事實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附載丙○○,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工具箱一個等節,並辯稱: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上午騎乘機車時,在路上巧遇被告丙○○,經丙○○表示其腳踏車壞掉,要 伊載 同前往右揭地點拿取工具箱,並不知道有何竊盜情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南屏路口之夜市場內,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價約新台幣九千九百元),復於翌日即三月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由被告甲○○騎乘機車附載被告丙○○,尋找目標行竊,並於高雄市○○區○○街○號前,竊取丁○○所有之工具箱一個(價約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欲行離去時,當場為丁○○自機車後座,將被告丙○○下等事實,除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贓物照片四幀在卷足稽,顯見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行竊之事實,除據同案被告丙○○指陳不諱外,參諸前開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時證稱:「(問:案發經過如何?)我不認識被告二人,當時我把工具箱放在我小貨車上,我從一位客戶家中走出時,看到 施某 坐在摩托車後座,正要拿而且已經拿到了,然後我大叫『幹什麼』『東西放下』,後來他們就要騎走,當時我追過去,我只抓到施某,另一人就騎車跑了,當時他們都下車」等語(見卷附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核與被告丙○○前揭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證人丁○○僅係本件之偶發竊盜之被害人,與被告甲○○並無任何宿怨嫌隙,衡情亦無架詞構陷之理,是其證言堪可採憑。從而,苟若被告甲○○當時僅係單純騎機車附載被告丙○○拿取工具,並非本於竊盜意圖,則於被告丙○○竊取他人所有工具箱坐顧機車後座,復為證人丁○○自後追趕拉扯之際,衡諸一般常情,騎乘者必會停車詢問紛爭源由,豈有見及被告丙○○遭人逮捕後另加速逃逸之舉,顯見被告甲○○上開所辯,乖離常情至鉅,無足採信。被告二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丙○○前後兩次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及甲○○就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上午,共同騎乘機車,尋找目標行竊,並於高雄市○○區○○街○號前,竊取丁○○所有之工具箱一個得手犯行,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及甲○○二人貪慾圖利,不思正途取財,蓄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社會安全及秩序之嚴重破壞,且被告丙○○前於九十一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及強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顯見渠等行非佳,毫無悔意,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甲○○仍圖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被害人所失財產業經追回,損失已形減少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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