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伍張(含偽造「 何雅錚 」署名伍枚)、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何雅錚」署名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至其胞姐 陳淑芳 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仁春巷一一二號住處,趁何雅錚與陳淑芳聊天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何雅錚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國民身分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得手後,旋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龍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持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二分許,至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之「大雅加油站」,刷卡加油(刷卡金額為六百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含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客戶簽名欄中,以複寫方式,偽造「何雅錚」署押二枚,以表示持卡人何雅錚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行使交付予前揭特約商店人員,致前揭特約商店即大雅加油站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購買之石油,足以生損害於何雅錚、大雅加油站、收單機構及匯豐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日十二時十二分至十九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金寶成銀樓」,持上述竊得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以同樣方式刷卡四次購得四只金飾(刷卡金額共為二萬零五百元)。 然渠 等得手後,又承上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至高雄縣○○鄉○○路○○○巷○○號甲○○○行,欲再以相同手法刷卡購買行動電話時,而出示右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結帳時,為該商店老闆 邱冠儒 發現有異,故該筆交易未成功而未得逞。乙○○與「龍吉」購得上開金飾後,乙○○將其中三只金飾交予綽號「龍吉」之成年男子變賣,另一只金飾則由其本人於翌日持往高雄縣○○鄉○○路○○○號, 黃水中 所開設「金秀麗銀樓」,以三千零六十元之價格轉賣,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雅錚之指訴及證人陳淑芳、黃水中、 鄭玉琴 及 張富春 於警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元大珠寶銀樓出具之購買明細、台新銀行冒用明細、照片三張、簽帳單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收單銀行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且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將偽造之簽帳單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消費商店一式二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之簽帳單,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之故而於第二聯同有該偽簽署押,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後,復持竊得信用卡消費以詐得財物之行為,及最後一次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惟尚未順利刷卡購物而未遂即被查獲等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龍吉」之成年男子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行為,應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偽造填載之特約商店簽帳單,固因複印結果致該每紙簽帳單每聯上均有「何雅錚」之署押,於外觀上文書物理物體件數有二紙,然被冒用作成名義人僅有一人,文書內容事項個數僅有一個(商品交易法律關係),及因該偽造文書所被侵害之公共信用法益僅有一個,尚難因複印結果致於每紙簽帳單每聯上均有被害人「何雅錚」之署押遽認為數罪,故僅應論單純一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以行竊之手段滿足一己之慾望,又持他人信用卡消費、偽簽他人署押詐取財物利益,危害交易金融秩序,所生危害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五次消費偽造之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五紙(含偽造之「何雅錚」署押五枚),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著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因該偽造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業已沒收,則無庸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五紙,已分別交付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僅就其上所偽造之「何雅錚」署押五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鍰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