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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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途經民族一路與敦煌路交岔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甲○○所駕駛,由民族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逕由民族一路左轉敦煌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時,煞避不及,二車遂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四肢及左肩多處擦傷之傷害(業據甲○○撤回告訴)。詎乙○○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照護未甲○○,反基於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於值勤時目擊上情,遂經追緝後,在高雄市○○區○○○路○○○號「民族加油站」前,當場逮捕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途經民族一路與敦煌路交岔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告訴人所駕駛,由民族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逕由民族一路左轉敦煌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時,煞避不及,二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及左肩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