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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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六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時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某加油站廁所裡及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庸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三公克,包裝重0點二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左列證據為證:
㈠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載明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高市凱醫字第00八0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顯見被告確有於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㈡被告於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之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實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六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證。
㈢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四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六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肅清煙毒條例前科,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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