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考領有重型機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大社路與大社路七十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直路、路面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巷口前之大社路段有搭設喜宴之帳篷阻擋視線,理應減速慢行,並查看有無轉彎或直行之來車,竟未減速慢行貿然疾駛,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社路七十巷由南向西,欲左轉
駛入大社路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二人所騎乘機車在大社路上發生擦撞肇事,乙○○因而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告訴人自巷子出來撞到伊的機車,當時路旁搭設喜宴之帳篷,已擋住伊的視線,無法看到巷子口,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從該巷口衝出來,伊煞車不及撞上,告訴人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號於右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大社路與大社路七十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巷口前之大社路段有搭設喜宴之帳篷阻擋視線,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社路七十巷由南向西,欲左轉駛入大社路時,二部機車之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高雄縣警察局分局派警員會同被告與告訴人至現場繪製現場圖,被告亦不否認有擦撞之情事,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偵卷可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擦撞致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以確認。又本件於案發時,在該大社路段有辦喜宴之帳篷,而被告當時時速約四十公里,被告之機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後,被告之安全帽掉落地上後滑行約四、五公尺遠,且依被告之視線,該路段之帳篷已擋住巷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顯見當時被告速度已甚快速,而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附審卷可按,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氣晴朗、直路、路面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肇事路段,視線已遭喜宴之帳篷阻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致其機車之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有過失,至為明顯。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本件乙○○駕駛輕機車支線左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輕機車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六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雖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亦未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亦有過失,惟此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被告前開所辯無過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而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一情,亦堪認定。本件事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且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